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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浏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住(略)。

第三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追加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另书面通知了章某和浏阳市公安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第三人柳某某、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章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浏公(洞)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9日17时许,章某因柳某某用石头打烂了其停在路边上的湘x五菱面包车而用拳头殴打柳某某的头面部,致柳某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章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章某的陈某与申辩,2、柳某某的陈某,3、4章某飞、易素梅的证言。1至X号证据证明章某殴打了柳某某、柳某某损坏了章某的面包车以及事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5、柳某仁的证言。证明柳某某受伤(当时脸上有血)及报案情况。6、法医鉴定书。证明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柳某某损坏章某面包车的损失情况。8、照片。证明柳某某损坏章某面包车的情况。9、医药费收据。证明柳某某的治疗费用。10、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浏阳市公安局办案过程。11、户籍证明。证明章某、柳某某的身份。12、受案登记表。证明章某殴打他人、柳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公安局依法受理。1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审批单。13至X号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章某、柳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章某、柳某某的行政处罚已执行。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9、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5时许,章某驾驶湘x五菱面包车靠边正常停放在柳某某家与章某家之间的机耕道上与他人谈事,柳某某以烦躁为由,故意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湘x五菱面包车前方挡住去路,章某下车将摩托车推到路边欲开车通过,柳某某冲到车前用石头砸车,章某在制止过程中与柳某某发生揪扭,章某与柳某某均受轻微伤。浏阳市公安局以章某殴打他人为由,对章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章某在该案中是在维护、制止违法行为时伤害到他人,应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章某自始至终没有挑起事端、故意殴打他人的情节;章某是受害者,竟无辜受到处罚。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处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浏公(洞)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浏阳市公安局对章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柳某某先用石头打烂了湘x五菱面包车,章某才打了柳某某的事实。2、(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也查明了柳某某先用石头打烂了湘x五菱面包车之后章某才打人。3、章某飞书面证词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是柳某某先用石头砸坏了章某面包车前面挡风玻璃,章某后打人的,与公安、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合。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辨称,2009年6月9日17时许,章某驾驶湘x五菱面包车在回家的机耕道上遇见朋友章某飞,章某将车子停在路上与章某飞说话。本组村民柳某某骑摩托车也从机耕道上回家,怪章某车子挡了路,叫喇叭也不理睬,便将摩托车堵在章某的面包车前面,然后自己回家。章某去推摩托车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揪扭过程中,章某用拳头打伤柳某某的鼻子及左眼,之后柳某某用石头砸坏了章某的面包车。两人的行为均构成违法。在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本局以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对章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柳某某给予行政留十日的处罚。本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章某提出殴打柳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诉称,应当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章某占道停车,在柳某某多次叫喇叭督促下,明知自己与柳某某有矛盾,却不理睬,是一种故意挑逗行为,导致矛盾激化,章某有过错在先;其次,就算按章某所说,柳某某先砸车,人身权利相对于物权来说,更受法律保护,因此,柳某某砸车也不能成为章某殴打柳某某的理由;再者,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当两人揪扭在一起时,柳某某已没有能力继续实行不法侵害,章某在揪扭中对着柳某某的鼻子等部位连打几拳,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殴打柳某某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因此,章某殴打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浏公(洞)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柳某某没有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开庭时述称,我与章某原来就有矛盾,章某将面包车停在弯道上与他人说话,叫喇叭也不理睬,我认为章某是故意拦路,便将摩托车停在了面包车前面。发生争执后,是章某先动手打人,我追赶不上章某时才用石头砸他的面包车。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章某故意打人,对章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章某提供的1至X号证据及章某飞出庭作证证言,浏阳市公安局及柳某某除对“柳某某用石头打到章某”的证词之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章某飞的证词证明“柳某某用石头打到章某”的情况,章某飞在出庭作证时补充说明该证言是证明章某打了柳某某之后跑开时,柳某某对章某抛石头,是否打中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章某提交的1至X号证据能证明章某起诉符合条件,同时证明柳某某用石头打了章某停在路边上湘x五菱面包车前面挡风玻璃后,章某用拳头殴打柳某某的头面部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X号证据、依据,证明柳某某损坏了章某驾驶的面包车、章某殴打了柳某某的事实,与章某飞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浏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X号证据、依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7时许,章某驾驶湘x五菱面包车在回家的机耕道上,将车子停在转弯处与本组村民章某飞说话。本组村民柳某某骑摩托车也从机耕道上回家,怪章某车子挡了路,叫喇叭也不理睬,便将摩托车停放在章某的面包车前,然后自己往家里走。章某将摩托车移开放到道路边上。柳某某见状,便与章某发生争执,柳某某用石头砸坏了章某面包车前面挡风玻璃,在双方揪扭过程中,章某用拳头打伤柳某某的鼻子及左眼(当时鼻子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章某也受到轻微伤。不久,柳某某的家人赶到,章某见状便跑走,柳某某追赶不上,便返回来又用石头砸章某的车子。浏阳市公安局在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认定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对章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柳某某给予行政留十日的处罚。章某要求柳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租车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柳某某赔偿章某车辆损失3000元,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章某不服浏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章某对浏阳市公安局认定其用拳头殴打柳某某的头面部,致柳某某轻微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章某殴打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首先,章某在弯道上停车与他人说话,对车辆通行造成影响,在柳某某多次叫喇叭督促下,明知自己与柳某某有矛盾,却不理睬,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在先;其次,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虽然柳某某先用石头砸车,但当两人揪扭在一起时,柳某某已没有能力继续实行不法侵害,章某在揪扭中对着柳某某的鼻子等部位连打几拳,当即流血,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而具有殴打柳某某的主观故意;再者,正当防卫的目的是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柳某某用石头砸车及致伤章某,章某故意殴打柳某某,双方分别是出于损坏财物和侵害人身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因此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来看,章某殴打柳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浏阳市公安局对章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章某要求撤销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洞)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彭红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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