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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晋泰修理厂)。

负责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1年3月进入晋泰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工种为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朱某某征得晋泰修理厂同意后可带学徙,学徙工资由朱某某安排支付,晋泰修理厂不另付学工报酬。晋泰修理厂按所收取送修车辆漆工类修理费的35%提成计发漆工工资给朱某某签字领取。2008年5月12日,朱某某向晋泰修理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晋泰修理厂未依法缴纳保险费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晋泰修理厂提出于2008年6月1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晋泰修理厂要求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1月1日起办理社会保险,朱某某认为晋泰修理厂应当从劳动关系建立时缴纳社会保险,还应补足其他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某遂拒绝与晋泰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朱某某离开晋泰修理厂。

一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每月工资额;(2)、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4)、被告是否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每月工资额

原告认为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1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2、证人王小庆书面证词,王小庆证明,自己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跟朱某某学艺,期间师父未给予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工资表上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工资,而是整个漆工班组的工资。在被告单位,每个工种由一名师傅和其学徙组成一个组,学徙工资包含在师傅的报酬里,由师傅直接安排支付,被告不另付报酬。原告是漆工组,一直带有一至三人不等的学徒。对此被告提交证人王小庆、吴建波的书面证词以及证人任开富、余某当庭证言予以证明。王小庆证明,自己是朱某某的学徙,在被告处学习期间朱某某每月均支付了工资。吴建波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以是小组为单位发放。任开富证明,一个师傅组成一个组,工资以组为单位计发,学徙工应得多少报酬由师傅决定,原告带了2至3个徙工,是否支付工资不清楚。余某证明,被告将工资发给每个小组,每小组人数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漆工,修理行为属技术工种,工作中带学徙具有行业普遍性。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学工经被告同意后由师傅招收、学徙学习耗材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另行支付学徙报酬的管理方式。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学徙工资,证人王小庆为原、被告均提供了书面证词,但证词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修理费提存作为工资以组为单位发放,从王小庆的证词和其余某人证言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特别忙时经被告同意可临时请人,被告不支付工资”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将被告支付漆工班组的工资作为本人的月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2008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925元/月主张为宜。

二、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在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每月均只显示了所发工资月份以及原告领取时的签名,无领取时间。2008年1月至4月原告只有一张工资表,其中1至3月的工资原告已签字领取,4月工资无原告签名,但原告自认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已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相反却证实了被告在2008年3月前每月均支付了原告工资。虽然2008年4月工资4228元后无原告签名,5月无工资表,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被告对原告延迟支付工资的陈述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而解除,被告无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计算的经济补偿年限未满六个月,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963元(1925元/月÷2)。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从2008年1月起便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对此陈述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在2008年5月20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就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便不应在被告,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每月二倍工资计7700元(1925元/月×4月)。

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虽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但由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为原告朱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朱某某经济补偿963元。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每月二倍的工资77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条,限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二、三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晋泰汽车修理厂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工资表注明的工资是上诉人个人的工资,学徒是用人单位招用,是否给学徒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决定;用人单位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一审认定有误并应双倍计算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晋泰修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每个工种分小组,每个小组人数不等,工资分发给每个小组等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清。朱某某所在部门为漆工组,根据晋泰修理厂的工作性质和发放工资的规则,虽然漆工组的工资由朱某某领取,但并不能由此推定所领取的工资就是朱某某个人的劳动报酬。朱某某认为工资表注明的工资是其个人的工资既不符合晋泰修理厂的经营管理机制又不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漆工组就只有朱某某本人一人。对此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计算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了清晰评判,二审中朱某某没有提出新的理由和新证据。为此,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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