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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马某乙、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马某甲,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约28岁,

被告卢某某,男,约40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马某乙、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1月2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生猪24头,合款x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猪款1万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推再推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卢某某和小孬签名的欠条。被告卢某某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买原告的猪,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原告所说的猪是否送给被告记不清了,答辩人不会还原告的钱。

被告卢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是答辩人的车去拉了,是答辩人装的猪,因原告不认识小孬才让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认为这款不应该由答辩人还,得找小孬。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被告卢某某开车和另外一个叫小孬的人从原告处拉走生猪24头,计款x元,因当时未带钱,卢某某和小孬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5月19日通过祁文波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卢某某购买原告的生猪,在把生猪拉走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x元后,拖延支付下欠猪款x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猪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偿还猪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猪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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