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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岳康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租合同,按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元月21日缴纳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租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按合同被告逾期交租金应承担10%违约金,且被告欠2009年度租金1000元。另被告欠水费2000元,欠洗浴、住宿等费用1682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承担违约金6800元,支付所欠水费、洗浴、住宿等费用36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一项诉请是基于合同违约,第二项诉请是基于欠款所诉,两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2、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事实上双方约定租金x元,在2010年8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0年租金x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晚交2010年租金的原因是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对此我们保留追索损失的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朱某某从赵某某处租赁了道口镇X路向阳小学对过西南角一楼六间门面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租赁费一年一交,每年的元月2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赁费,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x元,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或逾期未交纳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过两个月的,承租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21日前,朱某某未能按约交纳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租赁费,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后,朱某某于同年8月1日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

另查明:自2008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交纳2008、2009年度的租赁费时,原告赵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原告赵某某称被告2008年按约交纳x元,2009年交纳x元、欠1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变更了合同,约定年租金是x元,而不是x元,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原告给其出具的2008、2009年度租赁费收条。

再查明:原告诉请的水费、洗浴、住宿等费用共计3682元,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承担违约金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2010年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为x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008、2009年度的租赁费收条,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变更了合同,实际年租金为x元,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其持有的2008、2009年度的租赁费收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为x元、被告朱某某交纳2008年租赁费x元、交纳2009年租赁费x元、交纳2010年租赁费x元。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2009年租赁费1000元、2010年租赁费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度总租赁费x元的10%即68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水费、洗浴、住宿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租赁费共计x元、违约金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45元,退还原告赵某某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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