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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原挂靠汝南县委实体康豫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当时任经理。因被告孟某某、崔某某无力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贷款,具体偿还借款的日期和数额为:200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孟某某担保贷款x元,2004年8月10日替被告孟某某清利1121元,2006年3月29日替被告孟某某还贷x元;2007年3月29日,原告为孟某某担保贷款x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替被告孟某某清利2603元,2008年11月10日替被告孟某某清利还贷4996元。2002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崔某某担保贷款x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替被告崔某某还贷4967元,2004年12月24日,原告替被告崔某某还贷7218元,以上共计款x.46元。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x.46元。

二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挂靠原汝南县委实体康豫建筑工程公司,原告董某某时任该公司经理。为支持被告经营,2002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崔某某在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x元,200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孟某某在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后汝南县成立了汝南县清理党员干部职工超期贷款和拖欠公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汝南县X组),该清欠组对原告下发清欠催收通知书,2004年12月16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替被告崔某某还贷清利4967元和7218元,结清了被告崔某某所欠的本息。2004年3月22日、2005年3月29日原告分别替被告孟某某清利674.96元和1121元。2006年3月29日为替被告孟某某清利2250.6元,同日,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董某某、被告孟某某更换了新契约,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1月10日分别替被告孟某某清利还贷2603元、4996.06元。以上共计款x.62元。

诉讼中,2010年10月13日,原告董某某向汝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被告孟某某所欠本息x.1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其款x.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由于经营需要,与金融机构产生合法借贷担保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了相应担保义务,由此产生了对二被告的担保追偿权。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款x.8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某、崔某某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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