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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屈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屈某甲(又名屈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屈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谭凤平、人民陪审员谭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我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山林中砍伐林木时,同组村民谭德珍请我帮忙在其管理的林地内砍伐柴木,在我给谭德珍帮忙时,被告赶来请我帮忙为其在自己林地砍伐柴木。我根据被告指认的柴木,用自己的油锯为被告砍伐,在砍第某棵树时,树木突然断裂倾倒,夹住油锯锯条,我的左手食指、拇指被这棵树的树桩压断。事发后,被告与在场的毛业中将我送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三个月后进行了复查及后续治疗。被告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用。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撕脱离断术后缺如,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损失62167.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80.04元,尚需赔偿52787.24元。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夏某及其妻子杨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亲谭光耀、母亲夏某秀及小孩夏某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需要抚养的小孩和需要赡养的父母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黄某、肖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实原告帮被告砍伐柴木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认为该组证据中的4份调查笔录涂改地方多,缺乏形式要件。被调查人谭德珍有二代身份证,一代身份证是作废的,其陈述的内容本身不属实,原告受伤时某不在现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调查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带着原告本人进行调查的,且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被调查人黄某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肖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砍伐柴木受伤的事实;找村委会报销合作医疗说明原告准备通过合作医疗解决,原、被告发生纠纷也属实,但被调查人张某某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清楚。现场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怎样受伤的。

证据三、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义务帮工受伤的,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被锯子锯伤。

证据四、2010年12月6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拿钱给原告治病的,同时某实原告的误某天数是23天而不是25天。

证据五、2011年9月13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3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终结某的复查情况,以及于2011年9月13日诊断后还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无异议。

证据六、恩施州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页,用以证实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认为属实,医药费全部是被告所出。

证据七、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份、交通费发票3份、住宿费发票4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以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某、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对鉴定意见书及支付的鉴定费、检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的支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最初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称被锯子锯伤,而在鉴定书却写明系砸伤,与事实不符;对交通费发票盖有运输公司公章的认可,未盖公章的不认可。

证据八、2012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成立,同时某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涂改较多,且内容与原告第某次调查的内容不一致,与被告调查的内容相反。

证据九、毛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原告的伤是为被告砍伐柴木造成的,以及事故发生时某告在现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认为该证明不属实,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同时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有限。

证据十、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医师田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系记录错误,原告系被砸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甲认为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是单位,不应由个人出具证明,且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明。

被告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我是请毛业中砍伐柴木的,并没有请原告,原告只有三轮车没有油锯,毛业中才有油锯,且原告与毛业中长期在一起做木材生意,原告只负责开车,毛业中负责伐木,有明确的分工和严格的纪律约定,开车的不动锯。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受伤事实与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陈述的受伤事实不符,起诉状中称被树桩搓裂压断,而医院病历中陈述是被锯子所伤,前后不一致,说明原告起诉时某曲了事实真相。原告受伤时,我并没有在场,我与毛业中说妥后就到田里做农活去了,原告砍伐树木时某根本不在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也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却说在我的指认下砍的柴木。原告是否是在给我砍伐柴木时某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同时,我已经在受益范围内从道义上尽了义务,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及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268元,这已远远超过了我的受益范围,我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某无据,我与原告间的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屈某乙等人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毛某某有亲戚关系,经常在一起砍伐木材,原告与毛某某之间有原告开车不能动油锯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屈某乙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即使原告与他人合伙做木材生意,证人也没有参与,不可能知道原告与他人间的约定;另一份证明的陈述除原告受伤的事实外,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砍伐柴木请的是毛某某没有请原告,原告受伤时某用的油锯是毛某某的,原告是专门运输木料的,不负责砍伐柴木,同时某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谭某某对原告和毛业中之间怎样分工不清楚,陈述内容是虚假的。

证据三、万某、但某某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砍伐柴木请的是毛业中而没有请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万某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身份证已经过期,所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属实,但这两份证明能证实原告给被告砍伐柴木的事实。

证据四、王某、屈某乙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请毛业中砍伐柴木后至下午2点半一直在做农活,没有到事发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不属实,原告受伤后是被告亲自护某的。

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屈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油锯,被告不可能请原告砍伐柴木,以及原告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

证据六、恩施州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5份、挂号费发票4份、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2488.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无异议,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及检某系被告给付。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8张、中国石化汽油发票2张及包车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开支交通费15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盖章,汽油发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人有无运输资格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八、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外伤性质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初同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认为该证据无效,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原告未通过合作医疗报销。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调查人谭某某虽对被告是请原告夏某还是请毛业中为被告帮工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其陈述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砍伐树木并在砍伐树木时某伤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肖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砍伐树木时某伤的事实,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照片2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出,关于某定中认定的原告系被砸伤这一事实,结某告的出院记录可以予以确定,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证人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屈某乙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屈某乙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调查人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结某、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受伤后被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1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0年11月9日,原告夏某帮被告屈某甲在屈某甲承包经营的山林中砍伐树木,在锯其中一棵树时,树干裂开倒下,将原告左手砸伤,经诊断:左手食指外伤性缺如,左手拇指第某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87.5元,后于2010年11月13日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380.04元、挂号费4.5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某,花费挂号费13.5元、检某802.96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400元、检某121元。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及现金合计14748.5元。之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某1500.8元、误某769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00元、检某121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5.84元,以上共计52787.24元。

另查明,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8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9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6940元(每日46.41元)。原告之父谭光耀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夏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夏某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关系一直较好,且经常互相帮工。本案中,被告虽对其是否请原告为其帮工予以否认,但结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存在原告为被告砍伐树木,并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锯子锯伤,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志,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树干倒下砸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提供帮工时某并不知晓,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同时某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只有在明确拒绝帮工时,才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曾拒绝原告为其帮工,故对原告夏某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害,被告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帮工砍树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以致树干裂开时某自己所在的方向某下从而砸伤手指,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屈某甲的赔偿责任。结某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夏某自理30%。

原告夏某的损失包含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结某、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4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某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原告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5天应为5天×20元=100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应为23天×50元=11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其护某天数应按2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其护某应为1299.48元(16940元÷365天×2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2010年12月6日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1年9月13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检某及鉴定误某4天,原告的误某时某合计15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故误某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某为7054.32元(16940元÷365天×152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每年5832元,原告尚未满6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结某其伤残程度,为23328元(5832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某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前均刚年满60周某,应按20年计算,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4091元,原告的父母有子女三人,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主张的父母的生活费10889.34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在原告定残前刚年满3周某,故其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4091元,子女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平均负担,故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6136.5元(4091元×15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89.34元+6136.5元=17025.8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发票,检某121元、鉴定费4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9、原告的交通费结某、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1280元,原告支出的住宿费2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280元、住宿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夏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某1299.48元、误某7054.32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5.84元、检某12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64447.14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现金合计14748.5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的医疗费12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某1299.48元、误某7054.32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5.84元、检某12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64447.14元,由被告屈某甲赔偿70%即45113元(扣除被告屈某甲已支付的14748.5元,尚应支付30364.5元),由原告夏某自理30%即19334.14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2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某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人民陪审员谭晓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某龙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四条第某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某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某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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