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壁市郊区邓家福利炭棒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晓晓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鹤壁市郊区邓家福利炭棒厂申请执行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晓晓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即日内履行(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宁波晓晓公司未按期履行。我院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2009)鹤山执字第80-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宁波晓晓公司另外三名股东戴某某(戴某静)、冯某甲(冯某兴)、冯某乙(冯某昌)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戴某某、冯某昌于2009年7月19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我俩自2008年3月17日就不是宁波晓晓公司股东,贵院认定我俩为实际投资人没有事实根据,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2002年8月12日、13日,宁波晓晓公司与冯某昌之间的转帐是公司经营所为,贵院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无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晓晓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冯某昌(冯某乙)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冯某甲(冯某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冯某昌、冯某甲(父子关系)为宁波晓晓公司的股东,2002年宁波晓晓公司新增一名股东戴某某(戴某静,与冯某昌、冯某甲系夫妻和公媳关系)投入资金170万元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万元增至250万元,后戴某某又于2005年4月28日一次性缴足250万元资金投入宁波晓晓公司,截止目前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宁波晓晓公司2002年8月12日增加的17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新增股东戴某某将17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公司在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店信用社x帐户内的,而其又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转帐当日)和8月13日将该款分两次32万元和138万元转入被执行人宁波晓晓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就是戴某某之夫冯某昌的帐户内。相关材料分别有宁海县工商局和信用社西店信用社提供并加盖公章,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异议人戴某某、冯某昌称其不是宁波晓晓公司实际投资人,2002年8月12日-13日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冯某昌之间的转帐是公司经营所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追加冯某昌、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戴某某、冯某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高广建
执行员李鹏
执行员赵俊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月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