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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徐某某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丁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三十一块,并用该厂食堂的人力三轮车运至厂西门西侧路边草丛内藏匿。而后,由王某甲、王某丁外出联系买主。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盗三十一块钢板被发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钢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9.18元,合计三十一块,经鉴定钢板价值4624.58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袁某、曹某戊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提取笔录为证。

2、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四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596.72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庚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3、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李照光(在逃)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二十五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3729.5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庚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4、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李照光(在逃)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三十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4475.4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庚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5、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照光(在逃)、李照亮(在逃)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二十八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4177.0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6、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林某(在逃)、张荣勇(在逃)、刘某营(在逃)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三十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4475.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辛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辨认照片为据。

7、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李照光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二十六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3878.68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8、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照光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十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1491.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9、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焦艳彬(在逃)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十五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2237.7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10、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三十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4475.4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11、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窜至东营世嘉建材厂第二车间,盗窃钢板二十七块,经鉴定该钢板共计价值4027.86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物品价值鉴定书为据。

另有以下证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综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9次,价值(略).28元,徐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3次,价值(略).14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次,价值8354。0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七、八条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否认这一指控,此两条犯罪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条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条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其实施了此条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参与的次数和涉案金额分别予以量刑。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徐某某系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传讯,后其交待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此情节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犯罪事实中,因赃物被受害单位及时发现并追回,致使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丁在此次犯罪中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鹏以“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5、第8起盗窃;所盗钢板部分是废品,鉴定价值偏高;作用较小,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6起盗窃,量刑过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以“在盗窃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鹏、徐某某、王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其同案犯均参与预谋,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盗窃,相互配合,不宜分主从犯,因此,上诉人王某鹏、王某丙提出的“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鹏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均对一审认定的第5、第8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可证实其参与了此两次盗窃;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王某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每次所盗窃的物品均是同一种,另有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涉案物品没有废品。因此,上诉人王某鹏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5、第8起盗窃;所盗钢板部分是废品,鉴定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第6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证人刘某壬的证言及其上诉人徐某某的辨认照片相互印证一致,其参与了此次盗窃;上诉人徐某某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传讯的前提下,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6起盗窃,量刑过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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