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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别名亓某,亓某宝,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故意杀人,2009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因打牌曾与其父打过架的王XX家中,欲杀王XX全家,其推门进入东卧室,双手卡住刘XX脖子(借宿于王XX家中)。王XX之妻子张XX听到动静后从西卧室赶到,亓某某见状就下床卡住张XX脖子,张XX反抗。闻声进屋的王XX与张XX一起将亓某某制服并报警。

被告人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表示赞同。2、亓某某的行为,王XX有明显过错。几年前亓某某的父亲与王XX因打牌发生口角,王XX打了亓某某的父亲,当时亓某某在场,记在心里,亓某某的行为主要是报复。3、被告人亓某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4、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亓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因打牌曾与其父打过架的王XX家中,欲杀王XX全家,其在王XX家厨房找菜刀未果,就把正在叫唤的母狗及狗娃掐死。后持铁桑叉到王XX的主房屋门口准备作案,当发现

房屋门没有上锁后,便推门进入东卧室,双手卡住刘XX脖子(借宿于王XX家中)。意图将刘XX掐死,王XX之妻张XX听到动静后从西卧室赶到,亓某某见状就下床卡住张XX脖子,张XX反抗。闻声进屋的王XX与张XX一起将亓某某制服并报警。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刘XX、张XX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XX、刘XX申请对被告人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亓某X、徐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双手掐受害人的脖子,意图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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