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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XX。原、被告在同居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便抚养女儿,要求女儿蒋某怡由原告抚养。原告同居前财产:29英寸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康佳29英寸彩电、音响、DVD、威力牌洗衣机、新飞牌冰箱、格力壁挂空调各一台、新飞电动车一辆、申普牌太阳能一台、棉被四双、四组合木制柜子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农用四轮车一辆、平房五间、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取走被告在罗店乡邮政储蓄所存款65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怡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5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蒋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四组合木制柜子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席梦思床一张。同居前,原告蒋某某在罗店乡X街罗百可格力专卖店赊购新飞牌冰箱、威力牌洗衣机、音响、DVD、格力牌空调、王牌电视各一台,新飞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同居典礼时,这些电器做为被告李某的陪嫁带到原告蒋某某处。原、被告典礼的当天下午原告的父亲蒋某清将上述电器的货款结清。被告李某同居前的财产有:申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棉被四双、太空被五双。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怡,蒋某怡满百天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蒋XX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10月份,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回来后一直在家照顾女儿蒋某怡,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把女儿蒋某怡带回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怡,现跟随被告生活,从维护其生活环境稳定性方面考虑,并结合女孩的生理、心理等特点,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教育,蒋某怡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120元。原告蒋某某赊购的那部分电器做为被告李某陪嫁,但实际出资人并非被告李某,而是原告的父亲为原、被告结婚时所置办,故不应该视为被告李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应归原告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同居期间原告蒋某某取走被告李某在罗店乡邮政储蓄所存款6500元,因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怡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至蒋某怡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44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支付。

二、原告蒋某某同居前财产:新飞牌冰箱、威力牌洗衣机、格力壁挂空调、TCL王牌29英寸彩电、DVD各一台、音响一部、新飞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同居前财产:申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棉被四双、太空被五双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财产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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