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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崔强,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9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合伙收入(略).60元,由延某给付赵某某该款的一半即(略)。30元。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赵某某与延某存在为山西岳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星公司)代销炭黑的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合伙投入。同年5月31日,延某将岳星公司的炭黑20.98吨销售给寿光华宇橡胶厂,计款(略).60元。6月4日,延某向赵某某出具证明条,其上载明'给赵某某卖炭黑贰拾吨零玖捌吨,单价3670元/吨,总计款额柒万陆仟玖佰玖拾陆元另陆角'',该货款在延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合伙为岳星公司代销炭黑,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代销炭黑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某某、延某共同享有和承担。延某向寿光华宇橡胶厂销售炭黑的行为,属于合伙代销行为,其所得款项(略).60元,是合伙收入,应属于赵某某、延某合伙期间取得的合伙共有财产。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权要求分割。双方没有分割合伙财产的协议,也没有合伙投入,应依据等分原则分割。赵某某诉讼请求延某给付合伙共有财产的一半(略).30元,予以支持。延某称该销售所得款项的所有权属岳星公司,赵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双方与该公司的代销关系同本案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只是负有对岳星公司的共同债务,但不影响对合伙收入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延某给付赵某某现金(略)。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延某负担。

延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只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共同与岳星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并共同代销炭黑的行为,但没有查清与岳星公司代销业务的具体约定及二人之间的约定与分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炭黑款归属岳星公司所有,双方不享有分割、支配、占有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是代销行为,又认定炭黑款为二人的共有财产是自相矛盾。代销关系与合伙关系密不可分,原判孤立分析不当。原判将应属于岳星公司的财产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并加以分割,侵犯了岳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对炭黑款拥有保管权和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原判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略).60元应否由双方平均分配。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依法归合伙人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为岳星公司代销炭黑及销售货款共计(略).60元并由延某占有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其它合伙争议。该款项在岳星公司主张给付之前,从合伙人内部看,属于合伙经营的收益,依法应归合伙人共有。在岳星公司主张给付时,合伙人以该财产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宜发生的争议,属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与对外的岳星公司之间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与岳星公司的约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延某主张合伙人之间有内部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合伙积累的财产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等分原则,解决合伙人的内部纠纷。在合伙终止后,判令支持赵某某分割共有财产,由延某给付(略)。3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中,赵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保管、分割、管理共同经营的岳星公司炭黑款的一半。原判支持赵某某要求延某给付共有财产一半的诉讼请求,与此并不冲突。综上,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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