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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男,1976年3月l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闵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顾某丙与顾某甲系姐弟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就37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而发生争议。为此,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6日通知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闵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以下事实和顾某丙提交的以下证据进行了确认和质证:1、顾某甲2004年3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用顾某丙的23万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陈家坪的房屋一套,现已转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顾某甲陈述,该房系顾某丙给其结婚用,后由于朋友未谈成,就用于出租,租金收了后给其姐姐,在去年(指2007年)底将该房转让,将钱还给其父亲了。顾某丙则认为,顾某甲陈述23万元是姐姐送给他买房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顾某丙提交的2007年11月20日双方在南岸区南坪上岛咖啡的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资料9页。经质证,顾某甲对系自己与顾某丙的谈话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有删减内容,具体为:(1)、第5页涉及陈家坪房屋(当事人双方确认录音整理资料上杨家坪应为陈家坪)的23万元是顾某丙给我买房用于结婚;(2)、第4页第4行的8万元,并未向姐姐借这笔钱;(3)、第4页关于南坪一套6万、一套8万的房屋不属实。同时,顾某甲保留对录音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合议庭征求顾某甲的意见,顾某甲代理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一审中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顾某丙不同意法庭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录音证据资料的认定。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顾某甲对系自己与顾某丙的谈话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有删减内容,并提出部分疑点,保留对录音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合议庭征求顾某甲的意见,顾某甲代理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一审中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顾某甲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37万元是否是不当得利的认定。依据顾某丙和顾某甲双方的谈话录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顾某甲对收到顾某丙23万元无异议,并辩称系顾某丙的赠与行为,顾某丙对此予以否认。至此,应由顾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顾某甲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故顾某甲收到2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另外8万元和6万元,顾某甲在谈话录音中明确承认用于炒股和股指期货,同理,也应由顾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系接受顾某丙的委托,但顾某甲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顾某甲三次收取顾某丙37万元均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顾某丙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的规定,遂判决:由顾某甲返还顾某丙不当得利37万元,并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3700元,共计x元由顾某甲负担。

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申请对顾某丙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主要事实理由,顾某丙称曾先后给被告人民币23万元、8万元、6万元委托顾某甲代顾某丙在重庆购置房屋不是事实。顾某丙没有委托顾某甲在重庆购置房屋,也没有顾某丙的书面委托证据。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顾某丙给了顾某甲8万元、6万元。存在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顾某丙答辩称:二审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依据是视听材料。一审中,对方没有明确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时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顾某丙与顾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关于本案三笔款额23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37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顾某甲对收到顾某丙2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赠与行为,顾某丙对此予以否认,顾某甲也无证据证实。该款属不当得利,顾某甲同意返还。对委托购房款8万元、6万元,顾某甲予以否认,但在顾某丙与顾某甲的谈话录音中,顾某甲明确承认8万元、6万元其用于炒股和股指期货的事实,但提出该录音有部分疑点,有删减内容,只保留对录音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中顾某甲对该谈话录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顾某甲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顾某甲收取顾某丙37万元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承担顾某丙相应的损失。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对谈话录音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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