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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被告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

负责人:胡某某。

第三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工业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清算组负责人、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及二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中旬,被告工业局以查账为名将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账册拿走,2008年9月份,二被告将公司门面房两间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股金x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和股东合法权益,要求终止二被告的出租房屋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并将租金x元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财务账册及公章。

被告工业局辩称:出租房屋系清算组与第三人的行为,与工业局无关。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系集体企业,原告是集资人。

被告清算组辩称:出租房屋、保存企业账册和公章是清算组的职责,原告起诉无依据。

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辩称:第三人与清算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解除。

经审理查明: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被告清算组与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房屋各一间,租赁给第三人,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每年各6000元,后第三人续租了该房屋。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现由清算组保管。

本院认为,清算组与第三人聂某某、芦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损害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要求终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存租赁费、公司财务账册及公章是清算组职责,原告要求将上述财物交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某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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