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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书第三条违背了“职工安置方案”关于“截止日”的同一性与统一性,也违背了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等法律规定。另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是迫于各方压力,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自愿原则,且法院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故依法申请法院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对李香朵、朱喜云、刘某某、赵海英、赵利红、刘某娣、刘某艳、赵强花、陈金莉、赵国富十人按实际年限、正常安置职工的标准计算工龄,发放相关的身份置换费用;二、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在发放身份置换费用的同时,将李香朵、朱喜云、刘某某、赵海英、赵利红、刘某娣、刘某艳、赵强花、陈金莉、赵国富十人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替单位垫付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分别退还给职工个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欠李香朵、刘某艳、刘某某三人的养老统筹由二服厂负责办理;三、2009年1月至办理好李香朵、朱喜云、刘某某、赵海英、赵利红、刘某娣、刘某艳、赵强花、陈金莉、赵国富十人进入失业中心手续期间的养老统筹费用,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和上述十名职工各承担一半;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四、李香朵、朱喜云、刘某某、赵海英、赵利红、刘某娣、刘某艳、赵强花、陈金莉、赵国富十人有条件放弃1996年7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补助费;五、李香朵、朱喜云、刘某某、赵海英、赵利红、刘某娣、刘某艳、赵强花、陈金莉、赵国富十人的养老统筹、医保关系,根据个人的意愿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责协调到改制接收企业(隆庆祥公司),按照隆庆祥公司和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达成的相关协议,并参照已安置职工的待遇标准办理相关和接收手续。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系集体企业,其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为再审被申请人缴纳部分养老统筹费用(调解协议第三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利益是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中放弃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调解协议第四条)后换取的。调解协议的整体内容是双方调解的结果,具体到某一条的内容时可能存在利益的得、失,调解协议应全面地进行利益衡量,不应只断章取义的针对调解协议的某一条内容进行利益衡量。申诉人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另称法院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该项申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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