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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反诉被告)平舆县辛店乡两口村民委员会(下称两口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70岁上。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该村委副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反诉被告)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两口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辛店乡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及反驳时辩称,2005年5月9日,其与被告辛店乡X村委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村委南侧东西宽40米、南北长60米的一片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伍万伍仟元,期间50年。双方还约定,由村委负责清除地面上的附属物和住户。被告李某乙在该承包土地范围内建有数间临时房屋,经营一小卖部。原告协议签订后,多次和被告李某乙协商让其拆除,但其至今不予拆除。为此,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两口村委与被告李某乙所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两口村委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并负责清除被告李某乙所建临时房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反诉其与两口村委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村委订立的合同在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辩称及反诉称,1991年因村委欠反诉人烟酒帐等共计陆仟伍佰元整,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将位于村委南一片长20米、宽11.5米的0.345亩荒地划给反诉人作宅基地顶帐,后反诉人在该土地上建了数间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被反诉人两口村委又与李某甲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包括反诉人新建房屋土地在内的村委南侧东西宽40米、南北长60米的荒地又承包给李某甲,另李某甲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村委其他成员皆不知情,村委账上也没显示承包费伍万伍仟元,因此,其合同是虚假的。由此,特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二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村委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不了解,与李某甲签订合同时村委负责人是马某,因村委欠李某甲的钱,把地租给李某甲抵销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一、甲方有土地一块,在村委以南,原辛店两口兽医站以北,东邻平正路,西邻两口学校,东西宽40米,南北长60米,总面积是2400平方米,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以每年租赁金为1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是50年,即:2005年5月9日至2055年5月9日止。二、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内(伍拾年)的所有租赁金(依付款凭证为准),关于地面上的附属物和住户,有村委负责清理,不给乙方留后遗症,关于2400平方米内的沟,有村委负责垫平后,交给乙方使用。三、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则有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壹万元正。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有甲方负责人马某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乙方李某甲签名。2005年5月6日,李某甲交付两口村民委员会租金x元,两口村委给李某甲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甲租赁金伍万伍仟元正(¥x元),有会计孙百毛签名并加盖了两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在李某甲与两口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原任两口村委支部书记蔡某偿以村委欠李某乙烟酒款为由,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划给李某乙顶帐,李某乙在此处建有数间房屋。2006年,蔡某偿在卸任数年后,利用两口村委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为李某乙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和一份合同书,证明书和合同书内容为:原赊销李某乙小摊烟酒百货帐,三年计款6520元,因村委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经支部研究,决定给李某乙划一处宅基地,宽11.5米、长20米,计0.345亩。时间写为1991年5月。另查明,李某乙在本村X组已拥有两处宅基地。

2009年3月2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及双方的相互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称李某甲与辛店乡X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是在1991年因村委欠其烟酒款,经村委班子研究把位于村委南的一片荒地划给其本人作为宅基地顶帐,其又在此宅基上建了临时房屋,后村委又与李某甲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包括其所拥有的宅基地又承包给李某甲,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查明,李某乙本人已有两处宅基地,辛店乡X村委以顶帐为理由另划给李某乙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蔡某偿在卸任数年后,利用两口村委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为李某乙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和一份合同书,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两口村委的行为。故李某乙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另李某甲与辛店乡X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第一项约定的租赁期为50年,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承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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