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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社论、吴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华枫牌油漆在上海市的经销商,每月经销数额不低于8万元,若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20万元垫资款,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在五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付4万元,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余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6月份进货经销x元;7月份进货经销x元;8月份进货经销0元;9月份进货经销x元。已违反合同第二条规定,连续超过三个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自2004年10月份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进货,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并于2004年12月24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由被告按约定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0万元铺垫资金,其性质为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及客户,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原告供给被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扣除20万元)x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且双方之间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听说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更未收到被告要求处理理赔事宜的书面材料,被告虽提供大量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该类证据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质量问题的证据要求,故不应被采信;二、《经销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对此前所有有关业务方面的经济交往均予以结算。双方《经销合同》签订于2004年6月8日,6月9日双方有关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资产转让清单》,该清单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内容足以说明此前有关业务方面的经济交往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提出的有关2004年6月9日前发生的经济交往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三、被告反诉的部分请求内容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予以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华枫牌油漆在上海市的经销商,经销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乙方承销额每月不低于捌万元,价格按协商价供应。乙方若连续三个月完不成承销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为使产品尽快推向市场,甲方在乙方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为乙方垫资贰拾万元整;乙方每次进货不低于叁万元,运费由甲方负担,低于叁万元时运费由乙方承担;在产品质量有效期内若用户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用户停止使用,及时通知甲方派人鉴定处理。如属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办理退货或换货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付四万元。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余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在每月月底自动转作本金。

2004年6月1日,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油漆货款二十万元,为上海经销处铺垫资金。”

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清单一份,内容为:1、截至2004年6月9日应收账款余额x.12元;2、办公生活用品原值x元,打八折现价8000元;3、房租押金1000元;4、2004年7月—8月租金4700元;合计金额x.12元。以上资产全部转让给李某乙。该清单还显示李某乙承诺“余额x.12元于2004年7月付清。”

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你与我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我公司为你垫款20万元,委托你在上海地区经销华枫牌油漆,合同有效日期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你每月进货量不得少于8万元,你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时,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你应当于合同终止后连续五个月内还清所垫货款,每月还款不少于4万元,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扣欠款余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每月底自动转作本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你6月份进货x元,7月份进货x元,8月份进货0元,9月份进货x元;已超过三个月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每月8万元的进货量。10、11、12月你没有任何进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我公司即日起正式通知你终止合同,按双方约定归还所垫货款”。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的经销合同终止履行,但原告铺垫的资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8日所签《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承销额,并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完不成承销额,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付四万元。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余额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承销额,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铺垫资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铺垫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货款额为x.12元,仅有其单方记账证明,且被告不认可,不能按照该数额计付,而应该按照被告所出具欠条的20万元计付。被告辩称原告铺垫给被告的20万元垫资款,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0万元债权,因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使产品尽快推向市场,甲方在乙方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为乙方垫资贰拾万元整”,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油漆货款二十万元,为上海经销处铺垫资金。”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以20万元货物为被告垫资的事实,被告关于该20万元系债权转让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即“在产品质量有效期内若用户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用户停止使用,及时通知原告派人鉴定处理。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提出质量异议并进行鉴定,且被告反诉所举有关损失的证据均系厂家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足。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退还原告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铺垫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河南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7133元(含保全费1535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6990元,反诉费400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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