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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某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某沙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0年10月,张XX进入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工作。1995年9月26日,张XX递交了《关于请求退休的报告》,1995年10月5日,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同意张XX内退。随后,原长沙市消声器厂按其制订的《关于病、伤、住某、内退及厂内待业人员的若干规定》每月发放张XX内退工资。2003年1月,原长沙市消声器厂被XX公司收购。随后,XX公司按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制订的《关于病、伤、住某、内退及厂内待业人员的若干规定》发放张XX的内退工资。期间,XX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先后三次提高了张XX的内退工资。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张XX的内退工资由每月418.82元提高至每月502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张XX的内退工资由每月502元提高至每月551元。2010年6月后,张XX的内退工资由每月551元提高至每月650元。

2011年2月25日,张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1、以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增加张XX的内退工资;2、补发历年来内退工资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73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573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XX不服,于2011年3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1、以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增加张XX的内退工资;2、补发历年来内退工资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73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57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增加内退工资;2、判令XX公司补发其历年来内退工资与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6280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6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在张XX递交《关于请求退休的报告》后同意张XX内退,双方达成了内退协议。XX公司2003年1月收购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后,原长沙市消声器厂的权利和义务由XX公司承继。张XX办理内退后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每月发放张XX内退工资的标准仍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XX公司可以自主确定每月发放张XX内退工资的标准,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XX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2007年7月以来先后三次提高张XX的内退工资,且历年来发放张XX内退工资的标准高于长沙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因此,张XX以XX公司发放的内退工资标准低于XX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由,要求XX公司以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增加内退工资,并补发历年来内退工资与职工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及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1995年内退时的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制订的《关于病、伤、住某、内退及厂内待业人员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在内退前任长沙市消声器厂第一副厂长,对此不知情,也就是说当时没有此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该规定的存在以及其合法性。本案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对内退人员的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对最低工资标准作出了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上诉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情况与原审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张XX申请内退,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同意其内退,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双方形成了内退协议的合意。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中没有对职工“内退”问题作出规定。张XX内退后依法不再享受工资待遇,只能依政策享受生活费待遇。张XX内退时,双方没有约定张XX内退后的生活费标准,长沙市消声器厂不属国有企业,但长沙市消声器厂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向张XX发放生活费,应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该内退待遇的标准应属当时双方不言自明的内容。原长沙市消声器厂于1996年根据自身情况制订的《关于病、伤、住某、内退及厂内待业人员的若干规定》,该文件以长湘发(1996)X号通知向全厂发出,文件内容符合政策精神,该文件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故张XX要求XX公司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增加内退工资,并补发其历年来内退工资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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