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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向曹某某借款x元,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向曹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曹某某证明张良峰欠款人李某某2009.5.26。”曹某某称此证明内容系张良峰所写,上面曹某某、李某某、张良峰三个人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李某某称其在上面签字时,李某某名字前边没有“欠款人”三个字,上面只有张良峰写的“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字样,并无后面“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后边一句话与前一句话不是同一人所写。曹某某、李某某均承认证明条上的“张良峰”与李某某系姑表兄弟关系,上面的“小安”即指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证明条上签字时,就抵押车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证明条出具后,李某某未向曹某某付过款,曹某某同时否认向李某某嘱咐过,让李某某把钱交给张良峰这一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案情向张良峰进行调查落实,张良峰称2009年5月26日的证明条上“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叁万元整)”这些内容系其本人同一时间书写,证明条上“欠款人”三个字也是张良峰所写,李某某欠曹某某x元属实,不存在别人欠曹某某x元,曹某某让李某某帮忙讨要后,把x元交给张良峰这一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即是李某某欠曹某某x元的有效凭证,尽管该证明条内容书写不规范,但从中能够显示出李某某欠曹某某x元款的事实,与法庭对张良峰调查落实的情况相符;李某某虽对证明条上的内容提出前后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书写人张良峰已到庭承认证明条上的内容为其同一时间所写。所以曹某某据此证明条向李某某主张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的借款利息,因证明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显示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利息应从曹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所述,所以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某三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认定李某某欠曹某某的款,与事实不符。2008年曹某某借给王明星、白文生二人x元,要不回来,曹某某找到李某某帮忙讨要,李某某当时答应让欠款人每月付曹某某1000元。王明星、白文生的x元欠款已按曹某某的要求给了张良峰。其次,证明条中“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字样,与后面“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不是同一人和同一时间书写,“欠款人”三个字也不是李某某所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求。

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持有的证明,其内容虽非李某某亲自书写,而是由证明人张良峰代笔书写,但从内容上已显示欠款3万元的事实,且李某某在欠款人处也已签名,这就表明李某某对其签名以上的内容予以认可。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欠曹某某款项,出证明仅是帮助曹某某讨要欠款,证明条中“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字样,与后面“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某某依据证明向李某某主张欠款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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