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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7-2#,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一般代理),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敏(一般代理),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2,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O月19日,戴某向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该申请表申请人处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向银行索取);了解并自愿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见背面),授权贵部通过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承诺接受银行的审批结果,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工商银行保留或销毁。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期、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2005年11月,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向戴某核发了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嗣后,戴某于2005年11月26日起陆续以取款、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卡帐户中透支了款项。截至2009年3月4日止,戴某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透支本息共计9428.12元。另查明,戴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在单位上班期间有赌博行为。2009年1月,戴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重庆女子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与戴某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戴某办理了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的牡丹贷记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提取现金和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戴某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要求戴某归还欠款,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胡某某作为戴某的丈夫,对戴某在外所欠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虽戴某、胡某某均辩称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是戴某将其用于了赌博,不属于共同债务,但这一辩称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戴某原所在单位和同事关于戴某有赌博恶习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戴某将在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透支的钱用于了赌博,故胡某某和戴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判决:戴某、胡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截至2009年3月4日止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9428.12元。戴某、胡某某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14元,合计139元,由戴某、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某在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发放的牡丹贷记卡透支9182.12元有证据证明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且戴某自己也承认该卡透支系赌博之用,赌博系戴某个人不合理开支,属于戴某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应由戴某个人偿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戴某办卡和在该卡上透支的行为均在戴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胡某某称透支款项用于赌博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戴某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负债务未进行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某某与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所负债务进行约定,胡某某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戴某在工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发放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卡上截止2009年3月4日透支的款项系戴某用于赌博,系戴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戴某在该卡上透支尚欠的9428.1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胡某某提出的该债务系戴某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应由戴某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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