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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利津镇西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利津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女,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第三人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坡庄村委')不服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关于利津镇X村与明集乡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土地处理决定》),于200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坡庄村委委托代理人苑某某、欧阳蜀征,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崔某某,第三人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堤一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以下事实:1、争议地位于马新河(当地群众称之为大赵河)以东,利津镇X排灌沟以北。东邻为坡广沟以西的西坡村现耕种土地、西至马新河沿台起土(距河中心90米)、北邻为明集乡X村土地、南至利津镇X排灌沟以北西坡村现耕种土地。该争议土地南北长东侧为548米、西侧为560米、北端宽为112米、南端宽为175米。其面积为118.4亩。其现状为耕地。目前,该争议地由明集乡X村耕种。2、利津县人民政府为利津镇X村颁发的'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经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3、1987年土地详查资料(利津镇部分)在该争议地上标有'西坡'字样,这是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但明集乡详查资料表明该争议地处于明集乡版图范围,只是没有标明具体权属。也就是说,该争议地在87年土地详查接边图相互重叠。因此,土地详查资料难以作为确定该争议地权属的依据。4、通过1976年《明集公社平面图》、《王某公社平面图》、1994的《马新河水利工程确权平面图》等资料看,争议地在明集乡版图内。5、西坡村X村村民证言,大部分非本人提供,不能作为判定土地权属的证据。东堤一村X村村民证言与本村外证人的某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堤一村主张的事实。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争议范围内118.4亩集体土地归明集乡X村所有。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2年飞机航空图,该证据来源于利津县国土局,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2、《明集公社平面图》;3、《王某公社平面图》(76年7月份);4、《马新河宗地图》;上述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利津县水利局,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5、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来源于利津县政府,证明由原告持有的包括争议地块的'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被依法撤销;6、证人证某,县X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的材料,证明争议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西坡庄村委诉称:2004年1月,被告作出'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将原告拥有的118.4亩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该处理决定已被省法院予以撤销。2005年1月,东营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05年9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完全相同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确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一、被告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将已经确权给原告的土地再确权给第三人,属违法行政,无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在2004年11月16日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被告曾向复议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其中被告自己就认为为原告颁发的该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的自认行为和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被告1994年12月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证行为无任某错误。如今被告使用为原告发证时的地籍调查、勘查等相关资料,又将该地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相矛盾。

二、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自有史以来就归原告所有。1987年土地详查及边界确权后确认该地归原告所有,1994年在农村进行土地登记时再次经核实被告仍然确权给原告所有。十年后,被告竟无视历史和现实,在没有任某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证是错误的,被告的言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假设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证中含有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63亩,并且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

三、被告具体行为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时,程序违法,未经现场调查、勘验,也没有进行边界的指定和确权,被告对原告证人证某全部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证人证某却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没有适用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某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任某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撤销'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判令被告按照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所载面积减去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面积后,为原告重新颁发该宗地118.4亩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1: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1.2: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1.3:(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4)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5:[2004]东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94年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2.2:土地登记审批表;2.3:地籍调查表;2.4: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5:争议地情况示意图;3.1:利津县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3.2:1987年土地详查图。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春天,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并对土地进行确权。答辩人分别于2001年10月、2004年1月、2005年8月组织人员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实地勘察,组织有关人员认界,查阅原案件、卷宗材料,对现场及资料进行了综合分析,本着重证据、重事实和尊重历史的前提,依法将本案争议范围内的118.4亩集体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所有。确权的事实依据有:1、1976年《明集乡公社平面图》、《王某公社平面图》(原告原为王某公社,乡镇合并时划为利津镇);2、1982年巷航空图;3、1994年《马新河水利工程确权平面图》等。上述证据均发生在1994年以前,并且均能证实该争议地块在明集乡版图内,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同时也能证明在1987年详查时,利津镇详查图上标有西坡字样也是错误的。原告唯一能够对对该土地主张权利的确切证据是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但该证已经第三人利津县明集东堤一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并最终被东营区人民法院以(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撤销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其中存在63亩国有土地,而且还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既然该证已因违法被撤销,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答辩人将该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二)根据有关规定,即使该争议地块原属于原告所有,但从第三人已连续多年耕种这一事实来看也应确定给第三人所有。从历史和现实来看,该争议地就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并且长达20余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本争议地也应确定给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东堤一村述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自20世纪60年代初至2001年春季止,一直由第三人连续耕种、所有,期间无任某争议。2001年春原告以涉案土地应为其所有为由,到被告处上访,并多次要求处理。被告作出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以上土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省院撤销。2005年1月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于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责令被告在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经行政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经过进一步的调查、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依法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987年土地详查图中涉案土地上虽标有'西坡'字样,但被告在原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认可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涉案土地在明集乡和利津镇图上重叠,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不能作为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应是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土地所有证。而不是指'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9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82年地理位置航空图、利津县地理位置图(1994年绘);2、(2004)东行初字第10行政判决书;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郭某某、杨某某、张某庚、任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民的证人证某、调查笔录;4、1995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5、利津县X乡财政所于200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1999年11月6日票据各一张、第三人1999年的记帐凭证二张。6、东营市水利局的利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认定事实方面。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原告质证时认为:1982年飞机航空图只是一个高某摄影图,只能反映当时的地形地貌,无制作人员、时间等要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图的编号为(略)意为82年拍摄,图上标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乡(公社)的分界线,争议地在第三人所在的明集公社内,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在'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中引用,被告在诉讼中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明集公社平面图》、《王某公社平面图》(76年7月份)、《马新河宗地图》,均来源于利津县水利局,水利局绘制该图目的是为了载明水利设施、灌溉等所在位置,不能说明土地的权属,并且单纯从图上也看不出争议地是在明集乡版图内;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是1994年以前的证据,即'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前的证据,可以真实地反映争议地的权属,能够证明争议地在明集公社的版图内;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具备真实性,相互之间通过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归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可'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被撤销的事实,但原告方在1994年向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的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仍真实有效;被告认为东营区法院的判决既认定了涉案土地证中包含了国有地,也有实体、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判决书,可以直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能证实证人的某份。被告认为证人证某是县X组织多个部门联合做的调查,证人有某三人村的,也有邻村的,还有之前曾在明集乡政府和第三人村工作过的领导同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尽管证据的形式不尽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具备证明作用的证据链,具有真实、关联及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五份证据,原告主要证明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证明该争议地块已被(2004)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该五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在证明被告前后两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相同方面,属于有效证据。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方面,为有效证据。(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东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的事实过程方面,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X份证据,原告主要证明被告颁发'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尽管被撤销,但仅仅是该证将国有土地63亩也确权在内是错误的,包括争议地118.4亩在内其他土地的认定仍是正确的,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东营区法院的判决并未认定被告确权给原告的118.4亩争议地是错误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从(2005)东行初字第X号东营区法院行政判决书第9、10页可以看出,该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在颁证过程中四至的认定不清,事实错误;东营区法院已将上述土地证撤销,该组证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即:94年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争议地情况示意图;均属于申请办理该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手续,由于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因事实不清被撤销,上述证据与涉案土地的归属已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X份证据,原告主要证明被告颁发'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87年详查图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争议地在利津镇、明集乡两详查图上重叠,所以任某一方的详查图均不能作为该争议土地的定案依据。虽然在复议时被告认可程序合法,因为该证被撤销,认可也没有了实际意义。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中利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1987年详查图中因争议地块在利津镇、明集乡的图中重叠,故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对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以利津县82年地理位置航空图、利津县地理位置图(1994年绘)来证明涉案土地在第三人版图内,进而说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以(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87年利津县土地详查图中涉案土地在原告与第三人版图内重叠;以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郭某某、杨某某、张某庚、任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的证人证某、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土地自60年代初期至今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民的证人证某,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的地籍调查表中的署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以1995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证明涉案土地与第三人换给原告的土地相连,证明涉案土地属第三人所有;以利津县X乡财政所于2004年12月11日的证明、1999年11月6日票据各一张、第三人99年的记帐凭证二张,证明99年马新河扩建时占用的是第三人的土地,证明涉案土地在99年时归第三人所有;以东营市水利局的利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相邻;以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维持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张克新等10人的证人证某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被告未提供、律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等方面提出了反对意见;对于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其签字后面均有私章,不能否认私章的效力;调换地不属于争议地范围,与本案无关;明集乡政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大赵河清淤补偿不应由明集乡政府证明,而应由水利部门出具证明;(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附图,不清楚所确认的水利工程位置在什么地方。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地位近似被告,其提供的7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但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明涉案土地的历史、现状及归属方面为被告作出的行政为给予说明和引证,属于有效证据。

(二)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各自根据在事实调查中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进程情况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第X号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当遵循十个方面的程序,首先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等等。被告、第三人认为,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是一个历史问题,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市政府几个复议决定和各级法院的几个判决要求,已经不能按照国土资源部2003第X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且本案的最早程序是2001年4月份原告的上访引起,不可能适用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X号令。

(三)适用法律方面。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对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没有异议,并认为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X号令。而对被告提交《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18、53、56条。并认为自从1995年原告取得土地证至被撤销的十年间原告合法拥有土地所有权,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利津县境内马新河(又名大某河)以东,利津镇X排灌沟以北。东邻为坡广沟以西的西坡村现耕种土地、西至马新河沿台起土(距河中心90米)、北邻为明集乡X村土地、南至利津镇X排灌沟以北西坡村现耕种土地。该争议土地南北长东侧为548米、西侧为560米、北端宽为112米、南端宽为175米。其面积为118。4亩。多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村民耕种。到2001年春,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镇政府负责处理未果,原告遂组织村民到利津县政府及东营市政府上访,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2004年1月6日,被告作出'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于2004年7月26日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利津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颁发的'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已经确权给了上诉人(原告),二审法院以出现新证据为由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利政土决字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

针对'利集有(九五)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第三人东堤一村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1月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了《关于利津镇X村与明集乡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本案被诉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

另查明:争议地块在第三人所在1976年的《明集公社平面图》内,而同一时间原告所在的《王某公社平面图》内并无现在的争议地,1994年的《马新河水利工程确权平面图》明确标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被告执法程序问题,本案是经原告上访引起,经过双方多次复议和诉讼,已经不能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X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于2001年开始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提出的被告执法程序问题尚不能构成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依据1976年的《明集公社平面图》、《王某公社平面图》、1994年《马新河水利工程确权平面图》等历史资料作为证据,通过第三人及其他村的证人证某,结合土地使用现状,在排除87年土地详查图及利集有(九五)字第0732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证明效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其主张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与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是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被撤销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已经拥有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现在该证已被有权机关撤销。被告据此作出的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利政土决字[2004]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发生了变化,不能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因为未在利政土决字[2005]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中适用,对被告提供的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程序有不当之处,但未达到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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