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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六居民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民村X组负责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日,李某某租用东明村X组X亩土地培育树苗。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每年租金100元,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年租金增加到450元,李某某按约履行交纳租金义务。2009年4月,因城区总体规划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东明村X组土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苗木类地面附着物以每亩1.5万元进行了补偿。李某某租种的3亩土地也在征收范某。上述补偿款转到东明村X组账户后,卢氏县X镇政府派人将李某某种植的树苗推掉,东明村X组并未对青苗进行补偿,李某某多次找东明村X组讨要青苗补偿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东明村X组租赁土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也享受其权利。李某某按约定交纳三亩土地的租金,就应该收获其地面上的劳动成果(树苗),当地面上的附属物被毁时,其赔偿金应归李某某所有。因此,李某某要求东明村X组归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明村X组辩称的,卢氏县人民政府征地时间不在李某某租期内,地面上的树苗已不应对李某某进行补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东明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某青苗补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东明村X组负担。

宣判后,东明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东明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已到期,经前任组长将该地收回,李某某已将该地内苗木全部处理干净,不存在政府毁苗的事实。而对青苗的补偿,卢氏县的实际做法是每征用一亩土地,无论土地是否种植作物均给予1.5万元的补偿,基于此,东明村X组认为,该款不应由李某某获得。二、原审判决以东明村X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东明村X组败诉是错误的。一审中,东明村X组向法庭提供了租金收据,证明租地期限三月底结束的事实;前任组长笔录、公告及村民当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将苗木自行处理、土地交回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东明村X组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为此,东明村X组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东明村X组虽未订立租地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地合同关系。按照李某某逐年交付地租的形式,李某某与东明村X组之间是一种不定期合同,一年交付一次地租,并不代表合同期限恰恰于土地被征用时结束。李某某经营此土地已数年之久,树木种植不在同一年份,达到市场要求的挖掉出售,然后再补种,形成一种循环种植的模式。土地被征用时满地的幼苗被毁,县政府给予的青苗补偿费应当补偿给李某某。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东明村X组虽未签订书面的租地协议,但双方采取的是每年交付一次租金的租赁方式,李某某租金已交至2009年4月,对租赁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东明村X组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卢氏县政府2009年4月征用东明村X组土地时,李某某租用土地并未实际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东明村X组上诉所称李某某已将种植苗木处理干净,按卢氏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为减少被征地群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卢氏县政府在对苗木类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的同时,也倡导土地承包经营者自行移栽、砍伐、出售地面附着物。故东明村X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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