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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孔某某、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文印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孔某某、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孔某某与案外人杜钰颖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从案外人杜钰颖处取得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经营权。同年9月15日,孔某某向“影院在线’’商标和形象授权方元极公司(原重庆千禧龙音像电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仟禧龙音像电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仟禧龙商贸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市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经营保证金5000元和特许某使用费800元,元极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和发票。2005年3月19日,元极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特许某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连锁系统的加盟成员,乙方享有使用甲方连锁系统并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重庆市X路X-X-X号加盟店使用;特许某使用费按年为一期计算和缴纳,每一期1800元;保证金为5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可以向另一方进行索赔;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05年3月19日起2008年3月18日止。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商品供应等其他内容。孔某某在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加盟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合同,但第三人唐某某并未向元极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元极公司也未要求过第三人唐某某按合同缴纳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元极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开具收据,收据交款单位栏填写的内容为“南坪响水路店(唐某某)”,收款事由栏填写的内容为“品牌使用费2007.3.1-2008.2.28”。在加盟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2008年3月18日到期后,元极公司收回了南坪响水路X-X-X号加盟店使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某证》,但未退还孔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一审另查明,孔某某原经营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与重庆市X路X-X-X号加盟店系同一加盟店。一审庭审中,孔某某还举示了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等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孔某某当庭陈述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营业执照营业业主姓名在签订加盟合同后变更为唐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放弃要求元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某、元极公司、唐某某三方签订的特许某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严守。该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元极公司和唐某某。现孔某某和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元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盟合同的乙方是其二人。结合孔某某当庭陈述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营业执照业主姓名在签订加盟合同后变更为唐某某,该加盟合同签订前的2003年9月15日,元极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孔某某,而加盟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3月1日,元极公司开具的收据交款单位变更为唐某某等事实,应当认定加盟合同的乙方是唐某某,孔某某与元极公司的加盟关系已经于2005年3月19日终止。孔某某与元极公司的加盟关系终止后,元极公司理应及时退还孔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但孔某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该保证金并在加盟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元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对唐某某本人未缴纳保证金提出过异议,表明孔某某是以其原缴纳的保证金为唐某某提供担保。加盟合同终止后,元极公司理应及时退还该保证金。因此,孔某某要求元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加盟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可以向另一方进行索赔’’等内容可知,该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甲方元极公司和乙方唐某某约定的,效力只及于元极公司和唐某某。孔某某作为加盟合同的担保方,无权据此要求元极公司承担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元极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唐某某虽是加盟合同乙方,但其并未缴纳保证金,元极公司无向其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故唐某某要求元极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据此判决:一、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孔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孔某某缴纳的受理费80元,由孔某某负担45元,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第三人唐某某缴纳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唐某某负担。

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孔某某以其原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为唐某某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属主观臆断;孔某某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应在2007年3月19日前向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孔某某现在诉请返还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孔某某和唐某某答辩认为,孔某某是为办理工商执照的需要,才以具有重庆主城区户口的唐某某的名义与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唐某某对签约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完全是由孔某某一手操办,合同上“唐某某”的签名都是孔某某所为,实际履行协议的人也是孔某某,5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孔某某;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孔某某是唐某某的外侄女婿。《特许某盟合同》是孔某某以唐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上唐某某的签名系孔某某所为。唐某某未参与过经营活动,也未支付过特许某使用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系“影院在线”商标和形象授权方,被上诉人孔某某自2003年9月起即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经营权,并按约向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5000元和特许某使用费。在受让经营期届满后,又以其户籍地在重庆主城区的亲戚唐某某的名义直接与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某盟合同》,继续经营“影院在线”南坪响水苑店。虽然该合同是以唐某某的名义签订,但签约人是孔某某,合同上“唐某某”三个字为孔某某所书写,签约后向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特许某使用费的人是孔某某,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是孔某某,即合同的履行者是孔某某,而唐某某从未参与过经营活动,也从未向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过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因此,与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孔某某而非唐某某。孔某某在受让经营期间所交的5000元保证金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并未退还,应视为是孔某某对《特许某盟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的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理应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孔某某。因此,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元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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