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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陈某某于197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3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李某(又名李某),现已成年自食其力。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合,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3月,陈某某向南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同年5月,重庆市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之后双方仍能相处生活。2006年初,陈某某因患心脏病住院治疗,双方以其各自诉辩称的理由发生纠纷,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4月15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离婚并分割债权债务。一审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购买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村X—5—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2平方米。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对该房屋的价格,双方议价为x元。双方其余共同财产:双人床2张、衣柜3个、写字台1张、棉被6床、垫絮4床。双方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及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x元。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分得房屋,陈某某愿意偿还上述共同债务x元,并给付李某甲x元,由陈某某取得房产;李某甲认为,婚姻过错在陈某某,陈某某应少分或不分得财产,愿意给付陈某某x元,由李某甲取得房产。但最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性格志趣不合,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共有房屋价值x元,共同债务x元,陈某某承担共同债务x元并给付李某甲x元取得房产的意见合理,应予以支持。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同时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其余各自所述债务,因各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共同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据此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村X—5—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该房屋;三、李某甲分得其余共同财产:双人床1张、棉被3床、垫絮2床。其余共同财产归陈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x元由陈某某偿还,其余双方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陈某某给付李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陈某某、李某甲各负担120元(此款陈某某已预付,李某甲负担的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变更原判第二条,将涉案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愿意补偿被上诉人x元。主要理由:涉案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应为9万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因不了解市场行情而认可该房屋价值6万元,故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x元不公平;上诉人无处居住,且年老多病,每月仅200余元低保费,生活困难。

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其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的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但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对此应依法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将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判归女方陈某某所有,再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判令陈某某向李某甲作适当补偿,既体现了夫妻财产均等分割的原则,又实现了对女方的照顾。可见,一审判决合法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审判员袁华禄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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