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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五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以下简称思平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被上诉人思平村X组负责人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4日,彭某甲之母彭某乙与思平村X村民张英其登记结婚,彭某乙户口因婚姻关系迁入思平村X组,彭某甲户口亦迁入思平村X组,但未经思平村X组同意。在此之前,思平村X组土地因灵宝北区开发建设已被征用,相关部门给予思平村X组相应补偿。同时,思平村X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彭某甲户口迁入思平村X组后,未在思平村X组生活,未承担过村民应尽的义务,亦未能参与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彭某甲家人要求思平村X组解决彭某甲的补偿款分配问题。2009年3月2日,关于彭某甲入户分配问题,思平村X组X户群众进行签字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彭某甲入户分配。2010年5月10日,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思平村X组支付彭某甲应享受的村民待遇:2007年至2009年土地补偿费款等分配款项x元。审理中,彭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思平村X组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彭某甲户口虽迁入思平村X组,但未经思平村X组同意。且彭某甲户口迁入思平村X组后,未在思平村X组居住、生产、生活,未承担过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并未与思平村X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彭某甲依法不具备思平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等款项的权利。思平村X村民议定,决定彭某甲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并无不当。彭某甲要求思平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等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甲要求思平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彭某甲负担。

宣判后,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思平村X组提交的34户群众签字表决意见及亢某佐证言、亢某谋、亢某业证明能够证明彭某甲入户未经思平村X组同意、彭某甲未在思平村X组生活、未履行过相关义务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这些证据不能采纳。思平村X组提交的34户群众签字表决意见表是2009年思平村X组长亢某某诱导部分群众签字形成的,不代表2007年村民的意见。亢某佐、亢某谋、亢某业三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彭某甲入户已经征得了思平村X组的同意,彭某甲未在思平村X组居住生活有充足的客观理由,彭某甲也履行了思平村X村民应尽的义务,依法具备思平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彭某甲户口随母亲迁入时,即征得了时任组长亢某佐等领导的同意,亢某佐答应给彭某甲及母亲发放土地补偿款,后来不知因何原因发生了变化。彭某甲未在思平村X组居住生活,是因为家里的房子拆迁没有足够的住房居住,且彭某甲目前需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自2007年至今,彭某甲也办理了农村医保手续,2008年村委换届选举,彭某甲也行使了选举权利。2007年根据灵宝北区有关拆迁补奖政策,彭某甲家按时拆迁,彭某甲也分得了1000元的补奖款。这些均是彭某甲享受村民权利的表现。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错误,思平村X组员开会剥夺了彭某甲的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思平村X组采用暗示、利诱的形式,违法唆使组民剥夺彭某甲的分配权利,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这样的决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思平村X组支付彭某甲2007年至2009年土地补偿款等款项x元。

被上诉人思平村X组答辩称,一、群众表决意见是组委会一同找村民征求意见,不存在诱导情形;二、按村规民约规定,彭某甲入户不享受村组分配,国家政策优惠可享受,因为村组土地2003年至2005年已经征收,村民不存在承包地,彭某甲户口2007年随母亲迁入,现在村民均是靠土地租赁费来生活的,彭某甲属空挂户,仅将户口迁入本村,不能参与分配。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甲目前在上海工作,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彭某甲户口虽同其母亲一起迁入思平村X组,但其并不在思平村X组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实的生活来源。彭某甲目前在上海工作,已经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一审判决彭某甲不具备思平村X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不参与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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