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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硖石乡红卫煤矿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县X乡红卫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上诉人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冯某某被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聘任为陕县X乡红卫煤矿副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双方签订了陕县X乡红卫煤矿安全承包责任书,由冯某某负责该矿的煤炭开采生产,冯某某先后向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交纳押金x元。双方在经营期间,多次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2007年4月以前,双方均能够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4月30日,冯某某在该矿开采价值x元煤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安排的管理人员向冯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冯某某未按照结算单及双方约定的次月15日到公司财务算账结算,便申请辞职。2007年5月,双方履行了矿山设备及财产移交后,冯某某便离开矿山,期间,因矿山工人工资无人发放,造成工人上访,后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X组织资金发放了工人工资。2008年5月,冯某某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退还押金x元、支付采煤款x元,共计x元。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辩称:本案应属内部经济目标责任管理纠纷,而不是个人经营承包及欠款纠纷,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情况下,不存在返还押金及支付采煤款的问题。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冯某某依照双方的约定与其进行结算,并扣除冯某某借款及其他各项费用x元。冯某某辩称: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无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

原审认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请求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财务结算关系,冯某某在经营期间,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存在经济往来手续,冯某某辞职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至今未能进行结算,造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请求均无法作出准确认定。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9日判决:一、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陕县X乡红卫煤矿和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冯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陕县X乡红卫煤矿、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双方2006年2月1日—2007年2月1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时间段从2006年6月—2007年4月30日错误;三、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必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6年6月,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与冯某某签订安全承包责任书,聘任冯某某为陕县X乡红卫煤矿副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多次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至2007年5月冯某某申请辞职离开矿山,双方没有按约定对合作经营期间的有关经济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现冯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退还押金x元、支付采煤款x元,而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提起反诉,要求冯某某依照双方的约定与其进行结算,并扣除冯某某借款及其他各项费用x元。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请求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财务结算关系,因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导致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请求无法作出准确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三门峡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陕县X乡红卫煤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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