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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在卢氏县城东门口开一食品门市,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经常在该门市赊欠烟、酒、食品等。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茹民生为李某某出具结账清单一份,并加盖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财务公章,结算单内容如下:2005年2月3日前结帐后欠款x元,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2月6日欠款x元,2007年2月10付给李某某x元,截止2008年1月18日还欠x元未付。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5日又支付5000元,下欠x元未付,李某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某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结账清单为证,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应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账清单上未注明有利率,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利息应从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单位给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于2010年3月5日在单位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又支付了5000元,而李某某仍然提起诉讼,并且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坚持判令支付利息,可谓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

李某某辩称: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就进行了结算,到了2010年才支付5000元,长时间催要不还,且拖欠大额款项,不计算利息对我造成重大损失。原审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并从主张权利时结算利息的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在李某某的商店赊欠商品货款,有双方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李某某要求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基于政府经济困难,不能偿还的理由,旨在说明一次性清结困难大,依此上诉不能成为对李某某款项不予偿还的原因和理由,同时,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的负担问题,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忽略了长期拖欠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困难,亦增加了李某某的经济负担,而原审仅仅是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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