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以下简称杜蒙县)他拉哈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杜蒙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杜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檀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杜蒙县人民法院(1999)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在99年2月从吉林省镇莱监狱管理分局第九监狱四大队收购水稻(稻秆和稻穗)及粉碎后没分离的稻糠稻谷等混合物,回家后加工分离出稻谷欲制酒用。被告杜蒙县工商局认定原告王某某属变相收购稻谷,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如下:维持杜蒙县工商局1999年4月22日杜工商经检字(1999)第X号决定。
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审理。原审被告杜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杜蒙县X镇X村农民,他于99年2月从吉林省镇莱监狱管理分局第九监狱四大队购回水稻(稻秆和稻穗)2车,加工出稻谷110袋。之后上诉人又从四大队购回已经粉碎没有分离出的稻糠和稻谷混合物7车,分离出稻谷271袋,两次付款(略)元。二次共分离出稻谷381袋,22.52吨,上诉人欲用此稻谷制酒。根据群众举报,被上诉人进行查处,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将稻谷扣留交他拉哈粮库存放,后转为收购。他拉俣粮库认定稻谷等级为等外,价值(略).32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稻谷22.52吨,处非法收购稻谷价值一倍的罚款,计(略).32元。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粮食,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杜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某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予以维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曹立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倪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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