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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廖某乙、贺某某、廖某丙、廖某丁、陈厚露与高某、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廖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廖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贺某某,女,1932年6月l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厚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陈厚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廖某乙、贺某某、廖某丙、廖某丁、陈厚露与高某、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津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陈厚露,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廖某乙、贺某某等人不服,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渝高某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贺某某、廖某乙、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所有的车辆致廖某荣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廖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康翔公司经营,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廖某荣无驾驶资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从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张华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超过中心实线,占道行驶而造成,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辩称廖某荣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死者廖某荣在死亡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厚露、杨某己从小有他人收养,与廖某荣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应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9399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由于廖某荣死后,给七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遂判决: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贺某某因廖某荣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x.55元。扣除已付x元,实际应赔偿x.55元。二、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贺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厚露、杨某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廖某荣和被扶养人为城镇人口于法无据,且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甲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华驾驶高某向康翔公司租赁经营的渝x号大客车从四面山到江津,行至四面山茶厂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越过实线,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廖某荣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荣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按8:2的责任比例划分是恰当的。关于赔偿金额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廖某荣的户籍登记情况看,廖某荣是农村户口,其妻杨某甲虽举示了其在柏林街上租房的协议和收条,但从其工作地和租房仅供其一人居住及其住家离街上的距离看,不足以认定廖某荣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是正确的。遂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贺某某因廖某荣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x元。扣除已付某x元,实际还应赔偿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杨某甲等五人负担382元,高某负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杨某甲等五人负担822元,高某负担l000元。宣判后,杨某甲等人不服,以原判对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等为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死者廖某荣系杨某甲之夫,廖某荣与杨某甲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杨某己、陈厚露由他人收养),廖某荣的母亲贺某某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

2007年3月29日,张华驾驶高某租赁的康翔公司渝x号大客车从四面山到江津,行至四面山茶厂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越过中心实线,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廖某荣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廖某荣受伤,当即送往蔡某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入江津区人民医院抢救,即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5月10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荣负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94元。事后高某已给付x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94元。

另查明,廖某荣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江津区X街上租房居住长达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和廖某荣死后,产生下列损失:丧葬费9607.50元(x元/年÷12个月=1601.25元/月×6个月)、医疗费x.94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252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上述费用计x.44元。

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廖某荣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贺某某9399元(9399元/年÷6人=1566.50元/年×6年=9399元),廖某丁x元[前6年,9399元/年÷2人=4699.50元/年-1566.50元{系扣除贺某某份额}(9399元/年-1566.50元=7832.50元÷2人=3916.25元/年×6年=x.50元),(后三年,9399元/年÷2人=4699.50元/年×3年=x.50元)],廖某丙x元[前6年,9399元/年÷2人=4699.50元/年-1566.50元{系扣除贺某某份额}(9399元/年-1566.50元=7832.50元÷2人=3916.25元/年×6年=x.50元),(后三年,9399元/年÷2人=4699.50元/年×3年=x.50元)],共计x元

再查明,渝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高某,该车挂靠在康翔公司,张华系高某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医药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华驾驶高某向康翔公司租赁的渝x号大客车从四面山到江津,行至四面山茶厂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越过实线,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廖某荣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荣负次要责任。杨某甲之夫廖某荣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江津区X街上租房居住长达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有廖某荣与房屋出租人雷贵彬(雷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给付某金的收条,雷贵彬亦出庭质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廖某荣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原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方法是正确的,但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廖某荣之女陈厚露、杨某己从小由他人收养,与廖某荣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驳回其请求亦是恰当的。杨某甲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应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9399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原二审判决对廖某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杨某甲等人的申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主张。高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康翔公司经营,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某荣无驾驶资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判决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贺某某因廖某荣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x.95元,扣除高某已付x元,实际还应赔偿x.95元。

四、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高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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