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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本科文化。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向我借款x元,他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称急用钱,他再次要求向我借款x元。2009年7月2日8时,我和被告到井下邮政储蓄所柜前台,我从银行取出x元当场交给被告x元。因为,当天我俩同到文留力诺去办事,被告说到文留再给我写借条,我随上其车同去文留。在经过被告村庄时,被告把x元交给其三弟媳(其三弟媳在道旁卖雪糕、汽水),此时,我要求被告给我写借条,被告就不承认借我款这事了。在我俩争吵中,被告父亲及被告三弟过来劝说,让我放心,讲这没啥事,由他们为我做主。后来,被告一直不承认借款这事,被告父亲及被告三弟又不给我作证,我托熟人过问此事,被告还是不承认借款。无奈之下,我到濮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7月9日,公证处到银行将我取款交给被告x元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因为时间长了,银行的录像会自动消失)。另有2009年7月4日我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加以证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两次向我借款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一、2009年5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不是我向其借款,而是原告应该偿还我的钱。事实经过是:2007年3月,我和李付立、杨某杰及被告杨某甲四人合伙经营汽车货物运输。2009年5月9日,经他们三人同意,我退伙,并达成退伙协议,他们应该付我退伙款x元。当时他们给我写下一张欠条,言明两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付x元,第二个月付清。写欠条后,他们三人不还我钱。后经我多次催要,2009年5月17日,杨某甲偿还我x元,但他要求我给其写借条,并说等欠款全部付清后才让我写收条,我就给他写了借条。这是他们三人合伙偿还我退伙款x元,而不是我欠杨某甲借款x元。内容详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2009年7月2日,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x元,根本没有此事。以前,在我们合伙期间,原告杨某甲本人向我借款x元,给我写了借条。我把借条退还他后,2009年7月2日,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县井下支行取款x元付给我,这是偿还他个人欠我的x元借款,而不是我向他借款x元。加之,银行取款录像只能证明我与原告有x元钱款来往,并不能证明我向其借款x元。综上,原告杨某甲诉我向其借款x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某甲现金x.0元壹万元整杨某乙2009年5月X号”。2009年7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井下支行(位于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处生活区),原告杨某甲从该行支取x元,付给被告杨某乙。关于2009年7月2日这笔x元款项,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借款x元,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偿还其借款x元。

原告举证:公证书、银行录像、录音、取款凭证及存取款活期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09年7月2日,原告在上述银行取款x元付给被告杨某乙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李付立、杨某杰四人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货物运输。2009年5月9日,杨某甲、李付立、杨某杰与被告杨某乙达成退伙协议,被告杨某乙退伙,双方签订退伙证明,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算。2009年冬,被告杨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杨某甲、李付立、杨某杰偿还其退伙款x元。2010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8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杨某甲、李付立、杨某杰共同偿还杨某乙退伙款x元。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未还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17日的借条中,明确注有“今借到”字样,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的借据,原告亦主张此款属被告向其个人借款,故不能认定上述x元借款与四人合伙纠纷有直接关联,并且四人合伙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用上述x元抵销杨某甲、李付立、杨某杰欠其退伙款,理由、证据均不充分。2009年7月2日,原告杨某杰从银行取款x元,付给被告杨某乙,对“取款”、“付款”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借款”还是“还款”,双方主张则相反,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x元,而被告则辩称是原告偿还其借款x元。原告举证银行录像、录音、取款凭证、明细帐等,仅能证明上述取款、付款事实经过,不足以证实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x元,证据不足。原告其他诉求,内容不明确,亦未举证,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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