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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贾x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喜、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因与被告贾x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居和物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珊、郭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喜、吴某某,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7-2008、2008-2009年采暖期内,小区采用了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业主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在2年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216.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共应支付采暖费3518元。但是在被告享受供暖服务后,却始终拒绝支付采暖费,由此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口头答辨称,暖气不热,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都不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4年11月23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室的面积显示为112.86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明确: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在2007-2008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95.5天,暖气费用1552元。2008-2009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21天,暖气费用1966元。合计供气216.5天,被告应支付暖气费351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还有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在寒冷的冬季采用我市集中供暖,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与需要,也是被告购房的一个附属条件(购房时有暖气设施,缴纳了暖气初装费)。原告提交的试水通知、供暖通知、催缴费用通知以及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供暖期内供应了被告所在楼房的暖气,被告应缴纳暖气费用的事实。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即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我市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物业公司为了小区内群众利益,采用我市集中供热向业主供暖并先行垫付了采暖费用后,再向小区内业主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被告辨称暖气不热,多次找物业公司都不予解决的答辨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暖气费3518元。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3518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xx承担,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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