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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被告索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索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欢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元、车损费900元、评估拖车拆检费用28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7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8261.46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5元,被告方车辆被扣支出清障费260元、停车费84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索某某是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欢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结果为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入院至2009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3789.9元、估价费45元、清障费80元、拆检费90元、停车费65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额为900元。被告索某某系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5元

原告提交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为1698.48元、9月工资为1786.87元、10月工资为1149.4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工资表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各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83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价值8300元的财产。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查封,2009年12月16日,被告孔某某将反担保金8300元缴至我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44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冀x号货车的查封。

原告提交自行车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所致的实际车辆损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收据二份,证明因事故支出的清障费和停车费,并要求原告承担其部分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其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索某某承担本案事故所致损失的70%,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索某某系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孔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399.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78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90.5元,下余399.4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损费900元,并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评估、拆检、拖车费用28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28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2009年8月份工资为1698.48元、9月份工资为1786.87元、10月份工资为1149.44元,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44.93元,原告因事故致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634.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陪护费应为50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2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41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其损失的70%,即5068.7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索某某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千零六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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