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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沈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将收取的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销售小麦款22万元,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予以隐瞒。2003年元月份,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与胡XX预谋将这笔销售款以收取集资款的名义入账做收入后私分。其中牛某某以“秦X”、“杨XX”的名义集资x元;胡XX以“田XX”、“宋XX”的名义集资x元;沈某某以“赵XX”、“张X”、“王X”的名义集资x元。2004年元月份,三人分别以各自集资人员的名义领取该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其中,牛某某实际领款x.25元,胡XX实际领款x.25元,沈某某实际领款x.45元,三人共私分公款本息x.95元,占为己有。指控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x.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的职务、身份证明等证据。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辩解称:1、其本人应承担实际所得x.25元的责任;2、此事是胡XX提出的,整个事情都是胡XX安排操作的;3、2009年4月10日其主动到县纪委交代自己的问题;4、其积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牛某某与其他二人同时犯罪,不等同于共同犯罪,因此对其应以贪污数额x.25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以三人的贪污总额x.95元追究刑事责任;2、牛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3、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牛某某已主动向纪检部门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则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是胡XX和牛某某商量好以后安排其这样做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又主动退赃,且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3、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遂平县文城粮管所从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取销售小麦款22万元。2003年元月份,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与胡XX预谋将这笔销售款以收取集资款的名义入账做收入后私分。其中牛某某以“秦X”的名义集资x元、以“杨XX”的名义集资x元;胡XX以“田XX”的名义集资x元、以“宋XX”的名义集资x元;沈某某以“赵XX”的名义集资8000元、以“张X”的名义集资x元、以“王X”的名义集资x元。2004年元月份,三人分别以各自集资人员的名义领取该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其中,牛某某实际领款本息x.25元,胡XX实际领款本息x.25元,沈某某实际领款本息x.45元。三人共私分公款本息x.95元,占为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某退赃x元,牛某某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供认,2002年12月份,胡XX提出所里账外有22万多元钱,由沈某某我们三人以集资款的形式把这笔钱分了,我表示同意后,向他们提供了“杨XX”、“秦X”二人的名字。胡XX让沈某某给我开了两个集资条,一张用“秦X”的名字集资5万元,另一张用“杨XX”的名字集资4万元。2004年元月份,我和胡XX商量后安排沈某某支出这22万多元集资款,沈某某把现金送到我家,我把集资款条交给他。我分得本息x.25元,胡XX分7万多元,沈某某分6万多元。2008年元月,我向沈某某要钱,交给县纪委违纪款22万多元。是主管会计胡XX提出分钱,我和胡XX具体商量的,其余的由他俩具体安排操作,办理走账有关手续。

2、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供认了其与牛某某、胡XX三人以集资款的名义支出20多万元公款私分的事实。主要内容是:2002年12月份,文城粮所收到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20多万元小麦款,其按照主任牛某某和主管会计胡XX的安排,没有把这笔钱入账。2003年元月份,胡彦杰说牛某任安排以收集资款的名义把这笔钱分掉,后牛某某以“杨XX”、“秦X”的名字,胡XX以“田XX”、“宋XX”的名字,其用“张X”、“赵XX”、“王X”的名字假集资,其以集资款的名义入账做收入。2004年元月份,三人分别将这些假集资款连同利息一并领走。牛某某分得x.25元,胡XX分得x.25元,其分得x.45元,共计x.95元,三人分别找人打领条入账做了支出。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02年文城粮所销售给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小麦款x.57元,当时其作为主管会计将该笔款中的x.57元入账,剩下的x元入的是其他收入。

4、证人杨XX、秦X、王X、沈XX、张X、田XX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未在文城粮管所集资,也从未领取过集资款。

5、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证明二人曾驻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手文城粮管所与薛店粮库销售小麦业务,把收取的货款交给沈某某,沈某某以其名字开户将款存入邮政储蓄银行。

6、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07年曾与牛某某、沈某某、胡XX三人合伙在郑州做农药生意。

7、书证、河南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账务单据、文城粮管所账务单据及姓名为沈某某的活期储蓄业务单据等书证,证明了文城粮管所与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销售小麦及结算货款的事实。集资凭条、领款凭条及记账凭证,证明三人以假集资的名义骗取公款x.95元的事实。

8、遂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12月以前文城粮管所系国有企业。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遂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10、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沈某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供述了本案贪污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牛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遂平县纪委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牛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主动到纪委说明有关经济问题,并自愿接受组织处理。遂平县纪委出具的罚没单据一张,证明2009年1月10日牛某某向遂平县纪委交违纪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假借他人名义以假集资的方法,骗取公款x.9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与胡XX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但沈某某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其它案件时,主动交代了本案贪污犯罪的事实,而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其它案件线索针对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对沈某某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牛某某与他人同时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对其应以x.25元的贪污数额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以x.95元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牛某某同意以假集资的名义分掉22万元公款,并向胡XX、沈某某提供了假集资人的名字,沈某某据此给牛某某开具了集资凭条,牛某某在入账凭据上签字后,胡XX、沈某某据此做收入入账。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对其应按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定罪处罚。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对牛某某不是本案犯意提起者的理由,经查,牛某某供认胡XX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沈某某供认,是牛某某与胡XX商量后安排其开具集资凭条、做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牛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胡XX尚未归案,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3、对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牛某某向县纪委主动退赃的理由,经查,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交款票据只能证实牛某某曾向遂平县纪委退出过x元的违纪款,并不能说明其所退出的违纪款系本案赃款,且退出的违纪款数额与其贪污的数额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退过本案赃款,因此不能认定该笔违纪款系本案所退赃款,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4、对牛某某所辩其已主动向纪委交代的理由,经查,遂平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4月22日,牛某某曾向县纪委反映其有关经济问题,而在2009年4月10日,沈某某已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伙同牛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已掌握,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5、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牛某某减轻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牛某某无任何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该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所辩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沈某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犯罪和分赃,系主犯,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所辩退赃的理由,经查,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交款票据只能证实牛某某向纪委退出过x元的违纪款,并不能说明其所退出的违纪款系本案赃款,且退出的违纪款数额与其贪污的数额不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退出过本案赃款,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对牛某某未退还的贪污款x.25元,沈某某未退还的贪污款x.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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