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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兰力波,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聂某,男,汉族,系常德市X区荣裕书店(以下简称荣裕书店)业主。

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出版社)与被上诉人聂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文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兰力波、戴松叶,被上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18日,《x新概念英语》全球版权持有者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拥有《x(x)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某发行权,合同自乙方在签署一个月内向甲方预付第一次印数的50%版税后始行生效,有效期六年。2002年7月23日及2009年4月2日,甲乙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约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7月17日。1997年7月28日,《新概念英语》中文作者何其莘教授(甲方)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外研社•朗文《新概念英语》(新版)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和辅导手册系列图书在中国大陆地某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授权给乙方,合同自签字时生效,有效期以朗文公司与乙方合同为准。2010年6月18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即外文出版社。

荣裕书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某在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北正街,经营者为聂某。2010年10月22日外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文剑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荣裕书店内购买了标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4册,文剑章当场支付购书价款共计80元,并取得荣裕书店销售小票一张,对此购书过程,外文出版社向常德市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常德市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易丹丹、白涛对整个购书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上述事实,常德市公证处出具了(2010)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购书过程的真实性,并对文剑章购买的上述书籍进行了封存。此次审理中,对外文出版社起诉认为是盗版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各一本与正版书籍进行了比对,两者封面及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I”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I”为网格状;2、前者第100页没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后者在第100页下方靠近中缝处用力扳开可看到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3、前者无防伪标识,后者在封底粘贴了“2U4U”外文出版社的防伪标,该标底图案用放大镜检验可发现是由文字组成;4、前者与后者相比纸张发黄,封面四个球中横线的粗细、虚某、清晰程度不及后者。聂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外文出版社主张为调查、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下列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住宿费485元、取证费80、快递复印费1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外文出版社拥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在中国内地某专有发行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荣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已经常德市公证处(2010)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在聂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审理中,经对荣裕书店销售《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与正版书籍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荣裕书店销售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均系盗版图书,聂某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侵犯了外文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聂某对销售的图书提供了正常进货渠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聂某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不应赔偿损失,外文出版社提出聂某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可能是从其他渠道购进,而并非是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的图书,但对该主张外文出版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外文出版社要求聂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的复制品;二、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8元,聂某承担68元。

上诉人外文出版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的正常进货渠道,故对销售《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进货单上记载的图书《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与本案诉争《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之间不具有确定的必然联系,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图书《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当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不构成侵权事实的认定,依法改判其侵权事实成立;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一审合理费用449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外文出版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聂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聂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不是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的。

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聂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文剑章当场支付购书价款共计80元,并取得荣裕书店销售小票一张”,认为没有销售小票;(2)“并对文剑章购买的上述书籍进行了封存”,认为没有封存,是一年以后开庭前才封存的;(3)“前者第100页没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后者在第100页下方靠近中缝处用力扳开可看到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认为在盗版书第100页里也有“甲乙丙丁”四个字。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外文出版社虽然对原审查明的“聂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聂某提出的异议(1)、(2)、(3),经审查,其异议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常德教育书店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无异议。

再查明,在涉案批销单上详细记载了下列内容:批销时间、地某、客户及其编码和电话、销售单号、总码洋、总实洋、总数量、品种数、书号、书名、出版社、折扣(75.00%)、数量、定价、码洋、实洋以及批销商的户名、地某、开户行、联系人及其电话和传真、操作员签字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情况及原卷材料,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聂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只要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要证明有合法来源,只要销售侵权产品者能证明是从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进,并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分析,从批销单上记载的内容看,涉案图书是被上诉人聂某以7.5折的价格从常德教育书店购进的,该价格从商业惯例讲是比较合理的,且常德教育书店具有从事图书批发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可见,被上诉人聂某是以合理价格从合法经销商处购得涉案图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聂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聂某销售《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聂某销售《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有合法来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外文出版社提出的被上诉人聂某销售《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未尽到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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