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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术出版社、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宋铎,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卢伟、王某平,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王某某于1993年开始调研策划《汉碑全集》图书,根据其几十年来对汉代书法和汉代碑刻研究,凭借深厚的专业修养,选题《汉碑全集》,于1997年冬天向美术出版社申报,被列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重点图书选题,同时,王某某被指定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1998年,王某某开始对《汉碑全集》进行组稿,其曾到二十多个省市进行汉碑考察,并通过私人关系收集汉碑孤本和珍惜拓本进行翻拍。在对汉碑考察、收集、鉴别过程中,王某某个人收集鉴别碑目有26件,与徐某某共同收集有63件,经王某某鉴别、选择后决定使用新乡博物馆馆藏汉碑有53件,其余部分,是由王某某代表出版社委托吕名军、张某等人前去拍摄的,有的是委托徐某某利用他在河南文博系统关系去收集的。王某某对《汉碑全集》选题、内容选择和编排上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并与徐某某共同汇编而成,使该书形成一部汇编作品。2004年,王某某完成了《汉碑全集》图版设计、文字加工、编辑、校对和初审等全部编辑工作,并经过初审、二审、三审、审读,办理了《汉碑全集》出版、发稿等全部工作。然而,2006年2月19日,美术出版社通知王某某,其不能在《汉碑全集》署名,对此,王某某不能同意。王某某是《汉碑全集》策划、编纂,初审者,且在1997年就被美术出版社指定为责任编辑,从1993年开始,为《汉碑全集》倾注了十多年的心力,精心编纂校勘,是王某某编辑生涯的结晶。然而,美术出版社已出版的《汉碑全集》,将徐某某署名主编,未参与汇编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分别署名,但未对作为汇编者之一的王某某予以署名,版式设计与责任编辑也未署王某某。另外,《汉碑全集》第128页汉碑资料,本应署名王某某,却署名徐某某。美术出版社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某将其与王某某共同合作汇编作品,单署其个人姓名,并将王某某撰写《杨德安墓石题记》碑刻简介署名徐某某,与美术出版社共同构成侵权。请求判令:确认王某某对《汉碑全集》享有责任编辑、版式设计、汇编作者的署名权;美术出版社停止印刷、出版、发行《汉碑全集》侵权行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版式设计、汇编作者署名王某某;徐某某将《汉碑全集》第128页作品署名改为王某某;美术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美术出版社、徐某某在《大河报》、《文化时报》、《法制时报》向王某某赔礼道歉。

美术出版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王某某请求在《汉碑全集》署名责任编辑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责任编辑纠纷案件不应受理。王某某与美术出版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任编辑署名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且在2005年3月王某某退休时,其负责《汉碑全集》并未达到出版社要求的“齐、清、定”标准,所编辑的《汉碑全集》书稿因质量问题达不到图书出版要求,所以美术出版社又指定刘灿章担任《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王某某退休后已失去从事《汉碑全集》责任编辑资格,因此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王某某要求在《汉碑全集》署名版式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式设计是出版单位的专有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版式设计的主体。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版式设计的主体资格。且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署名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而版式设计没有精神权利,也就没有署名权。另外,美术出版社从未安排王某某为《汉碑全集》提供版式设计。3、王某某要求在《汉碑全集》署名汇编作者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汉碑全集》不是汇编作品。该书是徐某某等人分别对汇集到的部分汉代碑刻拓本进行注释、整理而形成的演绎作品。对此,王某某也曾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汉碑全集》不是汇编作品。其次,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著作权人。根据美术出版社与河南省新乡市博物馆(以下简称新乡博物馆)签订《关于编辑出版〈汉碑全集〉的协议》约定,新乡博物馆负责《汉碑全集》组稿、汉碑资料翻拍、撰写有关文字、文章和书稿的加工,该书著作人署名由直接参加该书编著者个人署名,文责自负。《汉碑全集》没有任何一篇文章是王某某编写,更没有人聘请王某某为《汉碑全集》的汇编人。鉴于王某某没有参加该书编著,无论该书是否属于汇编作品,王某某都不可能是该书的著作权人。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徐某某未侵犯王某某合作作者的权利。《汉碑全集》系徐某某组织编写,王某某作为出版社在职工作人员,是配合徐某某工作,但该书最终整理、收集系徐某某完成,王某某及美术出版社均不是编著人。王某某从未委托吕名军、张某、徐某某拍摄汉碑拓本资料,王某某诉徐某某侵犯其合作作者的权利与事实不符。2、《汉碑全集》第128页《杨德安墓石题记》碑刻简介文字系徐某某所写,王某某尚无证据证明系其所写。3、《汉碑全集》是编委会成员共同完成的作品,王某某从未向该书提供过文稿,不应成为该书的作者。请求驳回王某某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7年,美术出版社将《汉碑全集》列为1998年度出版计划,同时指定王某某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1998年2月,该选题被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定为1998年度重点图书选题。2003年,《汉碑全集》被列为“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王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

1998年,美术出版社总编黄某源、副编审王某某及张同标到新乡博物馆与徐某某商谈关于编纂《汉碑全集》事宜。2001年5月22日,美术出版社与新乡博物馆签订《关于编辑出版〈汉碑全集〉的协议》,约定:新乡X组织该书组稿、汉碑资料翻拍、撰写有关文字、文章和书稿加工,2001年9月底前交美术出版社;该书著作人署名由直接参加编著者个人署名,文责自负;美术出版社有该书图文专有使用权及该书加工修订权。书稿由双方共同拥有,美术出版社统一保存;美术出版社提供新乡X组稿差旅及翻拍材料费,新乡博物馆所藏汉碑拓本资料及翻拍不另付酬;使用他人汉碑拓本资料费、文字稿费等由美术出版社支付;美术出版社在该书出版后向新乡博物馆赠样书两套;新乡博物馆馆藏拓本的照片由该馆保存,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新乡博物馆、美术出版社及徐某某、黄某源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

2003年5月,新乡博物馆将《汉碑全集》手稿交与美术出版社,王某某、张同标负责该书责任编辑。2003年12月,美术出版社完成《汉碑全集》文字稿的初审、复审、终审工作,审稿单记载,作者徐某某;责任编辑王某某、张同标。2004年3月8日,美术出版社完成《汉碑全集》文字稿的第二次审读,发稿单记载,编著徐某某,责任编辑王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3月退休,于2006年6月对《汉碑全集》的样稿仍进行了审读。

2005年6月,美术出版社将《汉碑全集》书稿交与大象出版社,因故未出版。2006年1月,美术出版社从大象出版社取回书稿,并多次审读后于2006年6月定稿,2006年8月,《汉碑全集》第一次印刷,共六卷,分为序言、汉碑说略、凡例、图版和后记五部分,其中图版部分编写体例为:以刻石年代为序编排,按图片(图片以拓本为主,每一碑文均先影印全拓,再原尺寸展示局部碑文)、释文、碑刻简介、文献征引的顺序编写。该书版权页载明:主编徐某某,责任编辑刘灿章,选题策划黄某源,装帧设计张胜。该书出版发行后,《大河报》、《文化时报》、《今日安报》、《书法报》均给予相关报道。

2、《汉碑全集》第128页收录《杨德安墓石题记》,《杨德安墓石题记》刻于东汉永平十七年(公元七四年),2003年冬在江苏徐某出土,刻石高98厘米,宽25厘米,刻字四行,隶书。文献征引2004年第11期《中国书法》卢芳玉撰写《新见汉代志墓刻名研究札记》,落款署名徐某某。

3、2004年第11期《中国书法》刊登卢芳玉撰写《新见汉代志墓刻名研究札记》,并收录《杨德安墓石题记》碑刻拓本及简介,注明碑刻拓本系美术出版社王某某提供。

4、美术出版社编写《汉碑全集导读》,收录徐某某撰写《历经八年终有果,字斟句酌铸精品》——主编《汉碑全集》的前前后后(以下简称《历》文)写到,“1998年初夏(5月初),美术出版社总编黄某源带张同标等再次来馆,代表美术出版社表示两点意见:(1)因种种原因,河南博物院不再承担编纂有关汉代碑刻拓本的书籍;(2)希望由徐某某负责这项工作,并出任该书主编。经过慎重考虑,欣然接受了黄某编的邀请。在交谈中,黄某编建议书名为《汉碑全集》,亦表示同意。关于该书的编纂体例,黄某源当时带来一份手写体例建议并让按此编纂。审阅后发现美术出版社《建议》在文字表述部分仅仅有名称、尺寸、行数、碑置、地点等,这只是一般编“帖”的方法,是“惯例”没有新意。因此建议应该加上碑刻释文,文与图对照等”。

5、王某某提交《图书在版编目数据工作单》记载,第一责任者及著作方式,编著徐某某,责任编辑王某某、张同标”。

6、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规定:“坚持责任编辑制度。图书的责任编辑由出版社指定,一般由初审者担任。除负责初审工作外,还要负责稿件的编辑加工整理和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使稿件的内容更完善,体例更严谨,材料更准确,语言文字更通达,逻辑更严密,消除一般技术性差错,防止出现原则性错误;并负责对编辑、设计、排版、校对、印刷等出版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为保证图书质量,也可根据稿件情况适当增加责任编辑人数”。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规范河南省图书封面、二封及版权页等格式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按照对图书所负责任的大小,应按责任编辑、责任校对、封面设计、版式设计人员的署名顺序印制在封底或勒口上。缺项者,质检时适当扣分”。

王某某、美术出版社、徐某某对《汉碑全集》编写过程有异议:

王某某主张:选题《汉碑全集》是王某某的创意,1998年以前,其对该书选题、版式设计手写了一个编写体例,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在《历》文中所提到的手写体例是王某某所写。王某某关于《汉碑全集》选题报告在美术出版社X年图书选题讨论会上通过,并被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决定《汉碑全集》收录内容,并参与选择将新乡博物馆作为合作伙伴,其与徐某某经过商谈后达成共识,由徐某某写一篇汉碑概论性的文章放在卷首,照片按王某某的要求翻拍,说明文字按王某某制订的体例撰写,释文以汉碑拓本为准,参考前人注录释文。在收集汉碑拓本资料的过程中,王某某带队(包括率徐某某、张同标、张某、吕名军)先后到山东省博物馆、山东巨野文管所、滕州、西安碑林、洛阳博物馆、临颍繁城、天津艺术博物馆、江苏徐某、山西太原、陕西绥德、米脂、内蒙古呼和浩特、甘肃兰州、武威等多个省市收集、考察、鉴别、选择汉碑拓本资料。为降低图书成本,所到之处,王某某利用其在书法界的名望,无偿给他们留下自己的书法作品。为拍摄汉碑拓本资料,王某某个人出资支付资料费6000元。在《汉碑全集》一书中,王某某单独考察、鉴别、选择、收集汉碑碑目27种;收藏拓本并支付拓本所有人资料费的汉碑碑目28种;王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收集、鉴别汉碑碑目62种。《汉碑全集》完稿后,王某某作为责任编辑,负责该书的编辑、审读工作,直至其退休后,仍然为该书样稿进行审读。

美术出版社主张:选题《汉碑全集》是美术出版社总编黄某源策划,被列为美术出版社X年度出版计划后,美术出版社指定王某某作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约定《汉碑全集》由新乡博物馆负责编写,美术出版社提供新乡X组稿差旅费及使用他人汉碑拓本资料费并支付文字稿酬。王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陪同徐某某等人外出收集汉碑拓本资料,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支付差旅费用,完成是其职责内的工作。王某某并未对《汉碑全集》编纂付出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该书版式设计是张胜,王某某在2005年3月退休时,其负责编辑《汉碑全集》并未达到出版社出版图书“齐、清、定”标准,其退休后,美术出版社指定刘灿章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

徐某某主张:按照美术出版社与新乡博物馆签订的协议,徐某某作为主编,与吕名军查阅大量典籍,先编撰汉碑目录。在汉碑拓本资料收集上,提出伪刻处理方法以及断代出现争议时收录标准(采用历史上各家注录均认为是伪刻的,坚决不收;各家有争议的,则依据编写人员的判断收入;有些残石已无年月,断代上出现有争议的,编写人员对这些碑刻在作历史资料分析、职官、地名分析、字体分析后,认定是汉代的则收录原则)。在收集汉碑拓本资料的过程中,徐某某率吕名军、张某等人到河南、山东、山西、陕西、河北、福建、甘肃等十余个省市,对汉碑拓本资料进行精心拍摄、细选。王某某跟随新乡博物馆去外地收集汉碑拓本资料两次,负责财务费用。新乡博物馆所藏汉碑拓本是徐某某进行鉴定的,其所提供的汉碑拓本无需王某某进行鉴定,新乡博物馆也未邀请王某某进行鉴定。在《汉碑全集》编纂过程中,徐某某以《裴岑纪功碑》编写范例发给参与汇编人员。其中,碑文要求是全称;尽量搜求较全的录文,可以用简化字,但异体字要照录,每行结束代替用“」”表示,已损缺不可辩认的字用“□”代替;文献要用两种以上文献,依次写清作者、书名(文章名)、出版单位(刊物名)、日期;简介依次为碑名全称、别名、尺寸、行字数、碑置、时间、地点、现置地点(或出土时间、地点)、碑文述事、名家评碑(1-2家)、翻刻情况、所用拓本归藏单位或个人、撰稿人。新乡博物馆从未邀请王某某参与汇编《汉碑全集》,王某某也从未撰稿,徐某某不知道《历》文中提到的手写体例是谁撰写的。

2006年7月11日,王某某以美术出版社侵犯其责任编辑署名权为由诉至法院。2006年8月10日,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美术出版社停止侵权、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2006年8月16日,王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美术出版社在《汉碑全集》版式设计署名王某某。2006年8月23日,王某某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认定为《汉碑全集》汇编作品,要求美术出版社在《汉碑全集》汇编署名王某某。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以徐某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第二次开庭,王某某重新明确了其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编辑署名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署名权是作者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作品必须融入作者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规定,责任编辑的职责是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加工整理和付印样通读、文字、逻辑的修改以及质量上的监督。可以看出,在图书出版过程中,责任编辑所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不同于作者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即使责任编辑付出了辛勤劳动,其职责内的工作也不是创作作品,责任编辑不是作者,因此,责任编辑并不享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署名权。依据《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规定,图书的责任编辑一般由初审者担任,但最终是由出版社指定。因此,《汉碑全集》在出版发行时由谁担任责任编辑及署名事宜,属于美术出版社内部管理事务。故王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汉碑全集》享有责任编辑署名权、并请求判令美术出版社在《汉碑全集》署其为责任编辑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汉碑全集》版式设计问题。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其是《汉碑全集》版式设计,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其对《汉碑全集》版式设计底稿设计样张,存放于美术出版社,但美术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汉碑全集》版式设计,因此,王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汉碑全集》享有版式设计署名以及请求美术出版社在该书署其为版式设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汉碑全集》作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判断《汉碑全集》是否为汇编作品,主要看其对汇编内容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汇编人的独创性。《汉碑全集》在内容的选择上是尽量求全,凡是汇编人能收集到的汉代碑刻均被收录。但该书较以往类似图书在其编排体例上增加了释文和文献征引,使该书汇编内容不仅具有书法欣赏价值,更有利于读者阅读和对汉碑研究,提高了该书阅读利用价值。因此,《汉碑全集》在汇编内容、编排体例上体现了汇编人的独创性,该书应属于汇编作品。既然《汉碑全集》独创性体现在汇编内容的编排体例,那么该书作者应当是对该书的编排体例提出独创性意见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汉碑全集》版权页中汇编人并未署名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与徐某某是《汉碑全集》的合作汇编作者,就应当举证证明该书独创性的内容、编排体例是王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在《汉碑全集》汇编过程中,王某某曾到多个省市收集汉碑拓本,并以其在书法界的威望和影响使得收集资料工作得以顺利完成,在该书形成样稿后,王某某又对书稿进行多次审读,为《汉碑全集》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但这些劳动均不是对该书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王某某主张其对该书内容编排有一个手写体例在美术出版社或者徐某某处,徐某某《历》文提到手写体例即是王某某对《汉碑全集》收录内容的编排体例设计,但美术出版社、徐某某均不认可存有该手写体例,也不认可《历》文提到的手写体例是王某某所写。且《历》文提到手写体例与从前类似图书编排体例相比不具有独创性,因此,王某某不能证明其对《汉碑全集》作品付出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不能证明其是该作品的汇编作者,请求确认其对《汉碑全集》享有汇编作者署名权、美术出版社在该书上署其为汇编作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美术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权,所以其请求美术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是否侵犯王某某著作权问题。首先王某某不能证明其是《汉碑全集》汇编作者。其次,王某某主张《汉碑全集》第128页《杨德安墓石题记》碑刻简介文字是其所撰写,其提交的《中国书法》仅能证明该碑刻拓本是王某某提供,不能证明该碑刻简介文字是其所写,且碑刻简介只是对《杨德安墓石题记》的一个客观描述,不含有写作人任何主观思想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这段文字不构成作品,王某某不享有《杨德安墓石题记》碑刻简介文字的著作权,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侵犯其著作权,故其请求徐某某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61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对《汉碑全集》署名责任编辑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规定:编辑工作是整个出版工作的中心环节,是创造性的劳动。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规范河南省图书封面、二封及版权页等格式的通知》规定:按照对图书所负责任的大小,应按责任编辑、责任校对、封面设计、版式设计人员署名顺序印制在封底或勒口上。责任编辑是在图书编辑前确定,而不是在图书出版后指定责任编辑,出版物上署名责任编辑是出版行业的惯例。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不具有《汉碑全集》版式设计错误。王某某在1998年对《汉碑全集》确定版式后,才有徐某某编写《历》文提到手写体例事实,如果没有确定的版式,该书的碑刻拓本大小不能统一,无法编纂。3、关于汇编作者。《汉碑全集》作为汇编作品,其独创性表现内容为选择和编排。选题系王某某独立构思,内容独创,表现在选题对内容的高度概括,碑刻要求为两汉,作品载体为石刻,并对汉碑拓本真伪、质量作为重点选择。在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内容材料组合顺序、编排方式、使用方法、编排程序上,王某某对《汉碑全集》构思集中反映在编辑报告和申报报告中,并在三门峡市召开的年度图书选题研讨会上通过,被列为国家“十五”规划重点图书,该报告存放于美术出版社。原审法院未能以职权调取选题报告和《历》文所提到的手写体例,认定王某某主张不能成立不当,应推定王某某主张成立。4、王某某与徐某某同为《汉碑全集》汇编作者。王某某早在90年代初期调研,中期策划选题,立项后担任项目负责人,主持并参与汇编工作。徐某某将合作作品署个人之名,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利,美术出版社对此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汉碑全集》第128页《杨德安墓石题记》、第1448页《熹平元年墓石》、第1638页《沛都故史吴岐子根画像石墓题记》三件汉碑及说明文字、释文是王某某提供,徐某某窃为己有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美术出版社答辩称:1、责任编辑署名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王某某1985年调入美术出版社从事编辑工作,《汉碑全集》立项后,张同标、王某某被美术出版社指派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王某某2005年3月退休后即被终止责任编辑。因责任编辑属于出版社内部指派劳务行为,责任编辑不是作者。2、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版式设计人。《汉碑全集》立项后,美术出版社没有指定或委托王某某为版式设计人,也没有收到王某某版式设计资料,所以,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版式设计人。3、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著作权人,《汉碑全集》成稿是徐某某提交,在王某某从事《汉碑全集》责任编辑工作时,所填写《汉碑全集》表格作者徐某某,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作者。4、美术出版社没有侵犯王某某汇编作品的署名权。假定王某某是《汉碑全集》作者,美术出版社也没有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美术出版社不是《汉碑全集》汇编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美术出版社无权擅自增减或改变作者人数。徐某某提交的稿件内也没有反映王某某是《汉碑全集》作者,王某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王某某不是《汉碑全集》作者,徐某某在《汉碑全集》作品上署名没有侵犯王某某的权利,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某的上诉和美术出版社、徐某某的答辩,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对《汉碑全集》享有责任编辑、版式设计、汇编作者的署名权,赔偿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原审证据另查明:1、河南省新闻出版局编制《一九九八年出版计划》,涉及美术出版社选题计划,《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王某某。2、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豫新出图字(1998)第X号关于确定《邓小平理论专题研究丛书》等46种图书选题为1998年度局定重点图书选题的通知,其书目显示美术出版社《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王某某。3、美术出版社申报的“十五”规划执行情况申请表显示《汉碑全集》增补项目著作责任者徐某某,项目负责人王某某。4、2003年12月1日,美术出版社审稿单显示,《汉碑全集》作者徐某某,责任编辑王某某,初审意见文字已初审,复审意见同意,处理意见送三审,终审记录为稿子基本齐、清、定,发稿,样子打出后文图合并再请作者审核。5、2003年12月2日,美术出版社发稿单显示稿件名称《汉碑全集》,编著者徐某某,2004字,8开,精装帧,成品页码高38cm、宽26cm,印数3000,图片彩色1676,黑白157克哑粉,彩页157克哑粉,版次2003年12月第1版,2003年12月第1次印刷,责任编辑王某某,总编黄某源,出版科卫全启等。6、2004年3月8日,美术出版社发稿单显示稿件名称《汉碑全集》文字稿,编著者徐某某,原稿页码515,12万字数,8开,责任编辑王某某,总编黄某源。7、2006年6月7日,王某某审读《汉碑全集》书稿对有关文字进行修改,6月11日,在给曹某长、李总编的信函表示:《汉碑全集》第一本书稿样本交上,自6月7日中午接手后,就急急忙忙审,因为要的急,图版的下半部分还没有看完,只好先交上去。这种书稿审读是急不得的,急急忙忙容易出错。现已发现问题有行文繁异混用、释文有误、图版次序与目录不一致等。8、《汉碑全集》于200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共6卷,内容为汉碑书法图片和释文说明。首卷署名编委会主编徐某某、副主编吕名军等、编委朱旗等、摄影张某等。第六卷封底署名主编徐某某、出版人曹某、总编审李国强、责任编辑刘灿章、选题策划黄某源、装帧设计张胜•生生书房、责任校对陈培站、薛海洋、责任印制李安东、出版发行美术出版社等。印数3600,定价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在《汉碑全集》署名责任编辑问题。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诉争《汉碑全集》责任编辑,非一般性对已有书稿编辑,而是《汉碑全集》立项时确定王某某为责任编辑和项目负责人。《汉碑全集》确定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1998年出版计划和重点图书选题时,同时确定王某某为《汉碑全集》责任编辑。美术出版社在申报“十五”规划执行情况时确定王某某为《汉碑全集》项目负责人。2001年5月22日,美术出版社与新乡博物馆签订《关于编辑出版的协议》约定,该书著作人署名由直接参加该书编著者个人署名,文责自负,新乡博物馆负责图文收集,美术出版社负责出资和组稿费用,并有该书图文的专有使用权及加工修订权,书稿共同拥有,美术出版社统一保存。在《汉碑全集》编纂过程中,新乡博物馆由徐某某负责组稿,美术出版社由王某某负责有关组稿过程中的费用支付,双方完成《汉碑全集》组稿和支付费用的约定。王某某与徐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责任编辑的身份直接参与收集整理编辑该作品的图文等工作,并在审稿单显示《汉碑全集》著作人徐某某,责任编辑王某某,已证明王某某参与《汉碑全集》资料收集,从初审、复审、三审履行了项目负责人和责任编辑职务,且《汉碑全集》稿子达到基本齐、清、定,并在2003年12月显示《汉碑全集》已达到交印,因故未能出版。王某某于2005年3月退休后至2006年6月《汉碑全集》出版前,仍在审读《汉碑全集》书稿。2006年8月,《汉碑全集》第一次出版,责任编辑署名刘灿章,王某某作为立项时被确认《汉碑全集》责任编辑和项目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的组织创作和编辑,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收集资料,并直接参与整理,故应区别于对已经有现成书稿的责任编辑,且从整个《汉碑全集》编辑过程中,各方共识即王某某是《汉碑全集》责任编辑,在《汉碑全集》出版物未署名责任编辑王某某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参照出版行业惯例和美术出版社事先对《汉碑全集》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责任编辑及王某某对《汉碑全集》所完成的实际工作,《汉碑全集》责任编辑应署上王某某的名字。

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汉碑全集》版式设计问题。《汉碑全集》出版尚未署名版式设计,王某某上诉认为在1998年对《汉碑全集》就确定了版式设计,美术出版社认为没有委托王某某为《汉碑全集》的版式设计人,也未收到王某某为《汉碑全集》提供版式设计资料。本院认为,《汉碑全集》出版虽未署名版式设计,但该书具有一定的版式设计格式,并在审稿单显示部分版式内容,王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责任编辑,在美术出版社未确定《汉碑全集》版式设计人的情况下,即使提出过有关版式设计意见,也是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于王某某尚未提供《汉碑全集》版式设计的直接证据,其请求在《汉碑全集》署名版式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汉碑全集》汇编作者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汉碑全集》在独创性、表现内容、选择、编排、选题系其独立构思,应为该书的汇编作者。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汉碑全集》项目负责人和责任编辑,其在选题、构思和参与收集汉碑拓本资料,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作为汇编作品整理收集人的身份参与,其作为作品责任编辑又署名汇编作者尚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汉碑全集》收录《杨德安墓石题记》、《熹平元年墓石》、《沛都故史吴岐子根画像石墓题记》三件汉碑拓本及文字说明、释文问题,王某某并未提供该三件汉碑拓片是其直接提供收录《汉碑全集》和撰写释文的证据,故其请求在相应释文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术出版社、徐某某是否侵犯王某某《汉碑全集》著作权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汉碑全集》出版发行,王某某诉请署名版式设计、汇编作者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美术出版社、徐某某构成侵犯王某某《汉碑全集》著作权不能成立,要求美术出版社、徐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缺乏相应的侵权事实,不予支持。未署名责任编辑属于美术出版社未按行业惯例署名不当,尚不构成侵权责任。

综上,王某某上诉《汉碑全集》应署其为责任编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在《汉碑全集》署名版式设计、汇编作者及释文署名、侵权的事实及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认定事实部分成立,但对王某某诉请《汉碑全集》署名责任编辑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汉碑全集》责任编辑应署上王某某名字;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61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美术出版社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王某某负担410元,美术出版社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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