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8月7日因李某某家门锁更换之事,李某某及其亲戚等人与刘某某发生打架。当天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李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09年4月7日,李某某以要求另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之后,刘某某仍居住其娘家不归。2010年5月11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刘某某婚前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1台、DVDl台、电动车1辆(前述财产现均在刘某某处)、六开大立柜、茶几、梳妆台、衣服架、脸盆架、台灯各1件(均在李某某处)。“本田”摩托车1辆(李某某、刘某某婚后丢失)。审理中,经调解,李某某坚持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而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分割经营烧鸡店期间的利润x.65元,并由李某某赔偿其丢失的“木田\"摩托车1辆。而李某某主张烧鸡店系其母投资经营,与李某某、刘某某无关;摩托车丢失,不存在赔偿问题。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农历8月7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李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虽申请撤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之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某某主张分割经营烧鸡店的利润x.6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烧鸡店利润款属其与李某某共同财产及该利润仍实际存在。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刘某某主张的“本田\"摩托车1辆婚后被盗,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刘某某婚前财产“海尔”29寸彩电1台、DVD1台、电动车1辆(前述财产现均在刘某某处)、六开大立柜、茶几、梳妆台、衣服架、脸盆架、台灯各1件(均在李某某处),归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离婚理由不足,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一审财产分割判决不公,烧鸡店属于婚后共同经营,应当对该财产利润予以认定。遗漏了其婚前财产,主要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首饰一套及衣物。其陪嫁的“本田”摩托车一辆,李某某骑出后说丢失,但没有证据,怀疑是被李某某转移了,要求其赔偿。要求二审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双方个性差异太大,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争吵。结婚9个月后刘某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一审对财产的判决合理。烧鸡店是由其母亲出资,其夫妻是给其母亲帮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确实是其在灵宝市X路丢失,不应赔偿。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婚后李某某将其丢失,丢失时该车购买5个月左右,李某某认可当时价值5000元。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有沙发一套在李某某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婚后9个月即因打架,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期间,李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仍分居至今。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其在烧鸡店投资5000元,要求分配烧鸡店4万余元的利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陪嫁的“本田”摩托车一辆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某将其丢失应予以折价赔偿;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应归刘某某所有。其主张的电视柜一个、首饰一套及衣物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李某某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摩托车、沙发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婚姻关系和其他财产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赔偿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现在李某某处)归刘某某所有。

以上财产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