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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朋友张松露、吴某丁、王某戊、“锤子”在遂平县“彼岸花开”夜总会饮酒期间,吴某丁与雷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甲等人将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殴打致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事情不是由其引起的,王某戊、“锤子”喊其去打架时其才参与,并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是由被告人引起的,吴某甲仅致雷某某一人轻伤,另外两个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吴某甲造成的,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朋友吴某丁、王某戊、张松露(均另案处理)及张松露的朋友“锤子”到遂平县X路西段“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其间吴某丁去厕所时因琐事与雷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后雷某某用胳膊夹着吴某丁的脖子从厕所走到二楼大厅时,被张松露、“锤子”、王某戊、吴某甲发现,吴某甲等人便先后上前对雷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雷某某的朋友王某丙、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9年6月8日晚,其与吴某丁、王某戊、张松露及张松露的朋友“锤子”在遂平县X乡X街吃饭喝酒后又到遂平县X路西段“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其间听说吴某丁挨打了,就拿个啤酒瓶子从卡座出去,看见王某丙嘴上流血了,接着同他一起来的人又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也参与打架了,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只记得其手里拿过啤酒瓶子和凳子。同时证明用电警棍打人的是张松露,当晚其上身穿麻灰色背心、张松露上身穿花T恤、“锤子”上身穿麻灰色短袖,其余的人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

2、被害人雷某某陈某,2009年6月8日晚,其与王某丙、王某乙在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其间其去厕所时与一个年轻孩儿发生口角,其用胳膊夹着那个孩儿从厕所走到二楼大厅,与其发生纠纷的那个孩儿的几个朋友从一个卡座里出来,有人用啤酒瓶子朝其头上夯,有人用凳子朝其头上砸,还有一个孩儿用电警棍朝其脖子上击,将其击倒在地。后来知道拿电警棍的人叫张松露。

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2009年6月8日晚,其与王某丙、雷某某在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其间雷某某去厕所,王某丙去另一个卡座敬酒。一会儿雷某某用胳膊夹着一个孩儿从厕所走到王某丙敬酒的卡座时,该卡座里出来几个年轻孩儿殴打雷某某,一个穿背心的孩儿用啤酒瓶子夯,还有人用凳子夯,张松露(后来知道的)拿个电警棍乱打,其过去后,张松露用电警棍捣到他的左眼上方并猛拉一下,将其击倒在地并将其眼上方捣出血。王某丙去拉架时,一个外地口音的人用半截啤酒瓶子把王某丙的下巴划出了血。

4、被害人王某丙陈某,2009年6月8日晚,其与王某乙、雷某某在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其间其到另一个卡座与常庄乡的几个孩儿碰酒,正要出来时,看见保安扶着一个孩儿,后面跟着雷某某,被扶着的那个孩儿说挨打了,同其碰酒的几个孩儿就从卡座里出去用啤酒瓶子、板凳砸雷某某,一个穿花T恤的孩儿用电警棍捣雷某某,王某乙上前拉架时,那个拿电警棍的孩儿又用电警棍捣王某乙的头,将王某乙捣翻在地。其去拉架时,一个光头说普通话的男子用啤酒瓶子将其下巴划伤。

5、证人吴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晚,他们同张松露、吴某甲及张松露的朋友“锤子”在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喝酒期间,因为吴某丁被打,他们同对方打架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的保安。2009年6月8日晚,在“彼岸花开”夜总会二楼大厅有人打架,当时场面很乱,其中一个穿背心的孩儿和一个光头说普通话的孩儿用啤酒瓶子往雷某某的头上砸,有一个孩儿(后来知道叫张松露)用电警棍乱打,把王某乙击倒在地,并将王某乙的眼上方捣出血,说普通话的人用啤酒瓶子把王某丙的下巴划伤了。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彼岸花开”夜总会的工作人员。2009年6月8日22时许,雷某某与一个年轻孩儿在夜总会二楼厕所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来在大厅里有三四个孩儿对雷某某和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用铁凳子砸,一个穿花T恤的孩儿用电警棍打,将王某乙打倒在地,一个穿白色短袖的人用啤酒瓶子将王某丙的下巴划伤了。

8、证人魏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遂平县城“彼岸花开”夜总会的保安。2009年6月8日晚,有人打电话说在夜总会二楼有人打架,其赶过去将发生争执的雷某某和另外一个孩儿拉开,扶着那个孩儿走到一个卡座前时,那孩儿说他挨打了,接着就从这个卡座里窜出来一个穿白背心的孩儿用啤酒瓶子往雷某某头上砸,王某乙上去拦,一个说普通话的人将王某乙打倒在地,还有一个男子用电警棍将雷某某击出去三、四米远,又将王某乙击倒在地,这时穿白背心的又用凳子去砸雷某某,后来看到王某丙的嘴上也流血了。

9、证人魏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晚,在“彼岸花开”夜总会二楼有人打架,后来看到雷某某头上有血,王某乙脸上有血,王某丙下巴上有血。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事后王某乙辨认出用啤酒瓶和铁凳子殴打雷某某的人是吴某甲。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12、遂平县中医院的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3、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4年9月17日。

1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

另有在逃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及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本案不是被告人吴某甲引起,吴某甲是后来参与打架,且仅致雷某某一人轻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积极参与,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以此辩解理由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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