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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何1某、第三人何2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1某,男。

第三人何2某,男。

被告何1某、第三人何2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何1某、第三人何2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何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XX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何1某、第三人何2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9年5月,被告何某及其子何1某就还款事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以车抵还了部分欠款,余款1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实为240000元),合计340000元,约定二被告最迟到2009年底和2010年5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被告何1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除偿还了10000元外,截止到2011年5月底尚欠本息合计493200元(340000元+340000元×2%×24个月-10000元)。被告在某煤矿以第三人何2某名义持有股份,并且承诺该股权转让费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1年5月底的利息、违某共计4932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本息止期间的利息及违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件一组,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2009年5月29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何某原欠原告60万元,至2009年5月30日止尚欠本息34万元,且何1某签了字。

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某煤矿有114万股份及欠原告40万元。

4、利率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

5、2011年3月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某煤矿有114万股份及欠40万元,且被告承诺在3月30日之前还完,所以原告让至40万元。

6、被告何1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何1某欠原告34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唐某借款;借款人是何某一个人,与何1某、何2某无关;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应依法计算;被告认可目前为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30万元,本息合计是40万元。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2011年3月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40万元。

8、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唐某借款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

被告何1某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借款由被告何某偿还。被告何1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2某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借款由被告何某偿还。第三人何2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何1某、第三人何2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对X号、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该还款协议已经作废,被2011年3月3日的还款协议取代了;对X号证据予以认可,但这只是一个协商过程,最终以2011年3月3日的协议为准;对X号证据应以同时期的即时利率计算;对X号证据认为欠条已经作废,因为3月3日签协议时已经把欠条撕掉了。原告赵某对被告何某提交的7、X号证据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本院将结合本案利息计算需要予以采用。证据6、8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2009年5月2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经协商就此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何某2006年6月1日所借赵某现金600000元整,约定月息2%计息,利息只付到2007年8月,2008年10月17日该借款办理续借手续。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何某车湘x按400000元作价抵给赵某,2009年5月29日给现金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作为本金归还给赵某;2、湘LXXX车辆登记户名为何1某,该车未还贷款由何某归还,与赵某无关,贷款归还后何某配合过户给赵某,该车从该日起以前债某、债某、违某、事故由何某负责,以后由赵某负责;3、从2007年8月到2009年5月30日所欠利息252000元,最迟到2010年5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此后,湘x车辆作价400000元本金由被告抵给了原告,剩余200000元本金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2009年5月30日,被告何1某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现金200000元只付了100000元,剩下100000元由何1某还清,湘LXXX汽车贷款2009年10月还清,保证过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到2009年5月30日所欠利息252000元,因计算错误实为2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1年3月3日,因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还清,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经协商就此借款又达成了还款协议:“1、何某欠赵某现金400000元;2、何某同意此款从某煤矿矿山转让费中偿还,何某在某煤矿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为何2某;3、何某、何2某承诺于3月30日之前与某煤矿代表交涉,同意其所欠400000元从其实际股权中扣还给赵某,赵某负责追讨。……”但该协议上第三人何2某未签字。至起诉时止借款本息被告仍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属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某称此借款系向案外人唐某所借,但仅举出借条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借款经原告长期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被告何某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何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首先,就利息计算标准而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2%的利率未超过上限,本院从其约定计算。

其次,就具体数额而言。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分别在2009年5月29日、2011年3月3日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1)依第一份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600000元本金-车辆抵款400000元-现金还款100000元),利息为240000元。(2)依第二份还款协议,截止2011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400000元,因欠本金仍为100000元,故其余的300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尚欠利息。(3)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期间,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866元(100000元×2%÷30天×88天)。故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何某总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305866元,本息合计405866元。(4)2011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被告实际拖欠本金时间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二、关于被告何1某、第三人何2某是否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对被告何1某而言。从2009年5月29日赵某与何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本案的借贷双方为何某与赵某,何1某与赵某未发生实际的借贷事实;故何1某在还款协议下方签还款承诺的行为,并不是因为何1某向赵某借款而产生,而是为了保证何某债某的履行向原告所作的担保,故何1某应依其承诺对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48000元(100000元×2%×24个月,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直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何2某而言。从2011年3月3日赵某与何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协议虽然约定了由何某、何2某承诺从某煤矿股份中偿还借款,但何2某未签字,又不予认可,故第三人何2某不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2009年5月29日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及违某,但实际履行当中,原、被告2011年3月11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对还款数额重新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约定视为双方对还款数额的变更及确认,应以该数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866元(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05866元,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

二、被告何1某对被告何某所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6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1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9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某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某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某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某人履行债某的,第三人不履行债某或者履行债某不符合约定,债某人应当向债某人承担违某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某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某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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