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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

被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200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周继文、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系南阳市X路绿源小区家属院住户,被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家属院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在切实履行合同、交纳各项物业费的前提下,被告却没有尽好自己的管理职责,疏于防范,失职造成不法分子在2009年阴历正月初九下午3点至4点期间撬门入户,盗取原告家中大量财物。案件发生后,东关派出所及宛城刑警大队均到场勘验,经清点,原告共损失被盗财产价值达x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实属违约。鉴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失职违约而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就财产被盗问题有过约定。

2、物业管理缴费单1份(09.1.15)。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缴纳了管理费。

3、南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被盗事实存在及被盗物品价值。

4、家和物业公司公告1份。证明原告家发生被盗的事实,且物业公司已作出道歉。

5、被盗现场照片3张。

6、证人孟XX证言1份。证明被盗时间有可疑车辆进入小区而门卫没有登记。

7、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绿源小区居住。

8、被盗物品清单。

9、被盗物品相关购买发票共计12张,项链标牌3个。

被告辩称,1、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2、在盗窃案件没有侦破的情况下原告损失数额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遭受的损失。3、原告所缴物业费每月22元,其中含保安费更低,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物业公司显失公平。4、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人身、财产保险应由业主自行办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业合同1份。时间2009.1.7。其中17条第4款证明业主个人人身、财产保险由业主自行办理,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物业公司09年元月12日—3月22日值班记录,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物业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已失效。物业合同是每年都签订,现物业合同是09年元月7日新签的,无原告所说条款。

2、物业管理缴费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3、刑警队证明仅是根据原告陈述所出,系传来证据。

4、公告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

5、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7、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

8、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被盗存在不确定性。

9、12张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3个首饰标牌无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物业公司提供合同签合同时间有后补、造假嫌疑,且没有业主委员会盖章,现仅有数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2、值班记录是物业公司内部登记,且没有任何证明作用。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居住在南阳市X路绿源小区。该小区物业管理由南阳市邮电局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委托给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绿化、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十七条中第8条关于公共秩序维护条款约定:“如果业主的财产发生被盗造成经济损失,若其直接原因属值班员在防范任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造成的,可根据公安机关探察立案认定结果,由乙方(指物业公司)按责任落实承担相应责任;因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原告赵某某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22元。被告门卫设有对进出人员进行登记管理。2009年1月7日,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再次与南阳市邮局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其中关于公共秩序维护条款第十七条中第1、4、8款分别约定:“1、门卫:住宅区设固定门岗,实行24小时值班。对外来人员询问、登记,维持门口秩序,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主动配合。4、小区住户的人身、财产保险由业主自行办理,物业公司概不承担责任。8、乙方协助做好小区公共安全防范,严格按照《物业条例》规定实施管理事项和服务标准实施,履行法定义务。”但该合同未加盖南阳市邮电局公章,仅有部分业主签字。2009年2月3日下午,不法分子进入小区,撬门入室,盗走原告赵某某家大量财物。据原告随后报案称,被盗物品包括现金、首饰、电脑等共计价值x.80元,案件现尚未侦破。案件发生时,被告物业公司人员[包括门卫]未登记,未能发现可疑情况。案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包括电脑、相机、部分首饰发票等财物损失证据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绿源小区的卫生、绿化、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物业公司并设有门卫对进入人员进行登记管理,以应对对小区业主财产负有约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向法庭提交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物业合同虽然生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截止时间早于案发时间。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第4条约定:“如果业主的财产发生被盗造成经济损失,若其直接原因属值班员在防范任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造成的,可根据公安机关探察立案认定结果,由乙方(指物业公司)按责任落实承担相应责任;因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即使按照被告主张所提交的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合同(原告未签字):其第一条同样约定了物业公司关于设立门岗,对外来人员进行询问、登记等职责;第八条约定了协助做好小区公共安全防范,严格按照《物业条例》规定实施管理事项和服务标准实施,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但被告疏于管理,致使犯罪分子于白天潜入小区盗窃原告大量财物,被告设立的门岗、安全保卫人员均未能发现可疑情况进行询问和制止,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至于被告所提交合同第十七条第4条:“小区住户的人身、财产保险由业主自行办理,物业公司概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仅是约定保险办理,对保险办理物业公司无责任,并不能推断出业主财产安全全部仅由保险途径处理的结论,物业公司在未尽到约定职责时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被盗财物数额,因案件未侦破,原告仅能提供部分财物发票,商品标识等证据,其损失应以此计算为宜,计款x元;对其他损失包括现金等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请求过高。根据以上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家在白天被犯罪分子撬门入室,盗走包括电脑在内的大量财物,而被告方未能发现可疑情况,进行有效防止,对原告财产损失负有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没有尽到足够保卫职责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宜,即x%=6794.1元为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6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129元,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某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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