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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与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住所地:灵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张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以下简称新华彩印厂)与被上诉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彩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新华彩印厂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华彩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华彩印厂又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函告原审法院再审,该院于7月28日作出(2005)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彩印厂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张某乙,新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徐哲及委托代理人周健、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劳司包装材料厂)系张某甲个人投资并挂靠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私营企业。该厂曾于1998年3月14日与新华彩印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劳司包装材料厂向新华彩印厂供应PE乳白膜和PE增强透明膜两种彩印所需的包装材料,并约定了单价;质量达到所需方使用要求,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交贷;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允许某方欠货款在十万元之内,作为滚动资金,多余货款货到付清,力争在1998年底将所欠货款降低至五万元左右;每月的产品规格及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产品价格随价格的浮动而浮动,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即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劳司包装材料厂开始向新华彩印厂供货,1998年3月14日所供的607.7公斤PE乳白膜、3974.3公斤PE透明膜;9月4日所供的1234.3公斤PE乳白膜、3446公斤PE透明膜以及10月14日所供的935.7公斤PE透明膜,新华彩印厂均未支付货款。

1998年11月17日,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豫清办批字(1998)X号文件《关于对河南省司法厅申请撤销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正式批复撤销了挂靠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司包装材料厂,从而解除了双方的挂靠关系。早在该批复之前,河南省司法厅请示撤销该厂之后,劳司包装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张某甲就向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申请将该厂更名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并重新进行了登记,在工商登记申请书中,已载明:“原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名称停用,现登记企业名称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且明确劳司包装材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1998年10月21日,国强公司被核准成立,10月22日,张某甲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双方继续履行了国强公司前身劳司包装材料厂和新华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9年4月20日,国强公司供给新华彩印厂1085.4公斤PE乳白膜、2680.1公斤PE透明膜,同日新华彩印厂向国强公司退回514.8公斤PE透明膜,故实际供给PE透明膜2165.3公斤;1999年5月8日,国强公司供给新华彩印厂775.6公斤PE乳白膜、3812公斤PE透明膜;1999年5月12日,国强公司向新华彩印厂供给388.3公斤PE乳白膜,新华彩印厂副厂长张增华签收了该批货物并注明单价为9800元/吨。上述1998年及1999年度国强公司所供的PE透明膜共计x.3公斤、PE乳白膜共计4091.3公斤,新华彩印厂均未支付货款。

原审另查明: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了基本的结算方式,在实际结算中其方法为:新华彩印厂如要付货款,先通知国强公司,国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连同该货物收条一并寄给新华彩印厂,新华彩印厂收到审查无误之后即支付该笔货款,凡新华彩印厂未收回的收条,说明该收条所列货物货款未予结算。但国强公司于1998年3月14日供给新华彩印厂的607.7公斤PE乳白膜、3974.3公斤PE透明膜,属于例外。经查,国强公司于1999年5月3日所开具的编号为NO.x号增值税发票即为1998年3月14日所供货物所开,但该发票将最后一栏合计价款为x.99元误写为x.85元,当国强公司将该发票及该发票所列货物的货物收条寄给新华彩印厂后,新华彩印厂因发现该发票误写而拒收该发票并拒付该笔货款,并于1999年6月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该发票寄回国强公司,但未将该货物收条原件一并寄回,国强公司收到该误写发票后即在该税票上加盖了“误填作废”章并将该票予以作废。因此国强公司虽不持有新华彩印厂所出具的该货物收条的原件,但新华彩印厂实际并未支付该笔货款。

原审还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PE透明膜单价为x元/吨,并以此价进行了实际结算;PE乳白膜在实际结算中有时是x元/吨,有时为x元/吨,新华彩印厂在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的收货条上注明该产品单价为9800元/吨。国强公司共供给新华彩印厂PE透明膜x.3公斤,PE乳白膜为4091.3公斤。

原审认为,劳司包装材料厂作为张某甲个人投资并挂靠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私营企业,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后与挂靠企业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脱钩进行了改制,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更名为国强公司,该公司也依法承接了劳司包装材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履行了其前身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新华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华彩印厂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国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是成立的。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新华彩印厂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合法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新华彩印厂除了履行支付部分货款义务外,尚有x.3公斤PE透明膜和4091.3公斤PE乳白膜的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即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1999年5月12日,新华彩印厂应于1999年10月12日前,将所欠国强公司的货款结清,因此新华彩印厂应从1999年10月13日起计付该货款的利息。国强公司所供的PE透明膜,价格双方无争议,应按每吨x元计算,PE乳白膜单价系随市场变化而浮动,新华彩印厂在最后一次收货时注明价格为9800元/吨,原审认为该部分的货款价格以此结算。两项共计总货款项为x.73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国强公司按加工合同计算违约金办法所计算的损失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新华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强公司货款x.76元,并从199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国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国强公司承担3010元,新华彩印厂承担x元。

原审判决后,新华彩印厂不服,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新华彩印厂于2003年10月17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华彩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华彩印厂于2004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由为:1、在国强公司诉新华彩印厂购销合同纠纷案前,200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新华彩印厂诉劳司包装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两案起诉的依据是同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将该案移交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或将两案并案审理。2、本案诉讼中,国强公司为使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虚增诉讼标的,规避法院对案件的级别管辖。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欠货款为19万余元,而讨帐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高达80余万元,庭审中表示“我们放弃,不再说了”,有虚增诉讼标的故意,原审法院受理明显不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抗诉机关所说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之案件,经查为新华彩印厂于2002年5月20日以劳司包装材料厂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2)灵经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华彩印厂的起诉,新华彩印厂不服提出上诉,在原审法院二审中,新华彩印厂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某撤回上诉。而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华彩印厂又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作出(2006)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灵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新华彩印厂再次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新华彩印厂和国强公司分别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提交该院。经查,该判决主文为:一、张某甲将新华彩印厂未使用的1234.3公斤PE乳白膜(单价9.8元/公斤)和3036.8公斤PE透明膜(单价9.4元/公斤)拉走;二、张某甲赔偿新华彩印厂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该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新华彩印厂认为,根据第X号民事判决,国强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判决让对方拉走未使用的部分货物,另外张某甲已收到货款x元,现在基本上不欠国强公司的款项。

国强公司反驳认为,另案判决并没有说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是让把未使用部分拉走,新华彩印厂说的x元也是原来发货支付的货款,本案起诉是另外所欠,根本不是一回事,本案经多次审理新华彩印厂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现在又这样辩称不能认同。但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既然判决让国强公司拉走未使用的价值x.06元的部分货物(1234.3公斤PE乳白膜,单价9.8元/公斤,计x.14元;3036.8公斤PE透明膜,单价9.4元/公斤,计x.92元;共计x.06元),故同意在本案中对欠款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新华彩印厂称张某甲已收到货款x元,扣除让拉走部分货物抵扣后,基本上不欠国强公司款项。经查,新华彩印厂在以往的每次审理中、以及向本院的上诉(又撤诉)、和此后向检察机关的申诉中对原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从未提出异议,属于自认,其所说的货款数额相差无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但双方对另案判决要求拉走部分货物在本案中抵减货款的意见一致。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国强公司由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挂靠的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脱钩进行改制并重新经工商登记而来,该公司依法承接了劳司包装材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履行了其前身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新华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国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华彩印厂申诉认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新华彩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给付货款x.73元正确。新华彩印厂另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并审理,因另案为质量纠纷与本案之诉并不相同,且本案从数额标的看当时的规定应属于该院管辖,其申诉意见亦不能采信。至于标的是否虚增,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非加工承揽合同,国强公司起诉按加工合同计算违约金等损失,原审并没有支持,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处理妥当,新华彩印厂该申诉理由也不足信。因此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但在本案再审中,灵宝市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新华彩印厂未使用的部分货物(价值x.06元)拉走,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双方作为证据提交该院,国强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对判令其拉走的货物货款予以扣减,因此在该判决中对货款的数额应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再审作如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国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该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判令新华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强公司货款x.7元,并从199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

新华彩印厂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华彩印厂并不欠国强公司任何货款。因原审计算货物的单价有误,实际货物的总货款应为12.9万元,新华彩印厂已支付货款12.5万元,再扣减17%的增值税及另案判决中已认定的其应支付的1万元赔偿金,国强公司实际应退还新华彩印厂部分款项。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国强公司虚增标的,开庭后又予以撤诉,原审应将本案移送灵宝法院审理;本案再审时仅对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审理,对案件实体未进行审理查明,程序违法。3、本案国强公司虚增诉讼标的100万元,庭审中又放弃80万元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强公司答辩称:1、原审及再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已有业务往来,付款的方式是新华彩印厂在接收国强公司的货物时,向国强公司出具货物收条,在其付款时将货物收条收回并由国强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国强公司持有新华彩印厂向其出具的7张货物收条,故原审依照该欠款凭据判令新华彩印厂还款正确。因新华彩印厂未支付下欠货款,故该部分欠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其称应抵扣17%的税款没有依据。另案判决的1万元赔偿金与本案诉争无关且该款已实际执行完毕,故不存在抵减问题。2、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国强公司起诉100万元有详细的清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实体问题,新华彩印厂对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且其原审判决后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始终对实体问题未提出异议,在抗诉申请书中仍未对本案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在本案二审时又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纯属拖延诉讼。3、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无权对其提出异议。新华彩印厂原审判决后上诉又申请撤诉,其无权对抗诉后的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判决新华彩印厂支付国强公司货款是否正确,本案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国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⑴郑州美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郑州河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两公司与国强公司业务往来的结算方式均为国强公司送货时,收货人向其出具货物收条,结算时国强公司将货物收条退回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收货人收到经审查无误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国强公司称与新华彩印厂也是此种结算方式,现其持有新华彩印厂7张未付款的货物收条,向新华彩印厂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新华彩印厂对国强公司所称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其称双方结算是新华彩印厂先陆续向国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由国强公司出具收款条,在双方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时,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国强公司持有的货物收条并不收回。⑵1998年3月14日新华彩印厂刘红珍出具的收到乳白膜607.7公斤和透明膜3974.3公斤的货物收条复印件及1999年5月3日开具的并加盖“误填作废”章的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因该增值税发票价款计算错误而被新华彩印厂以邮政特快的形式退回给国强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该发票对应的货物收条原件并未退回,且该笔货款也未支付。新华彩印厂对国强公司关于因增值税发票错填而退回一事不予认可,称邮政特快的邮件是向国强公司邮寄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反映,因该财务人员与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亲戚关系,故向该财务人员邮寄,并对国强公司提供的1998年3月14日的货物收条复印件不予质证。⑶国强公司的原始流水账页共计6页。证明其与新华彩印厂自1996年1月开始合作,至1998年2月24日,新华彩印厂尚欠国强公司货款x.41元。同时该帐页上显示1998年3月14日向新华彩印厂送透明膜3974.3公斤、乳白膜607公斤。新华彩印厂对国强公司单方的帐册不予认可。2、新华彩印厂在二审提交其单方制作的1998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前的结算情况表、往来明细帐表和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1998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向国强公司付款x元的相应凭证。该欠条显示:今欠新华彩印厂增值税发票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张某甲。证明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货款两清,其支付的x元均是支付本案合同的新货款。其中1998年3月14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新华彩印厂原欠货款(现金)壹万元整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张某甲;1998年10月6日的汇票上显示:收款人为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汇款金额1万元;1999年4月5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灵宝新华彩印厂原欠货款壹拾万元整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张某甲;1999年5月12日的收条显示:今收灵宝新华彩印厂膜款现金伍仟元正。孙艺兵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国强公司称该x元均是支付原欠的货款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新货款,因此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出具收条时,明确注明系付“原欠货款”,且在落款处写明收款单位为劳司包装材料厂而非国强公司以示区别,因本案合同约定允许某华彩印厂欠货款10万元之内,3月14日系合同签订当日,新华彩印厂不可能提前支付新货款1万元;而在其支付10万元时,国强公司向新华彩印厂新供货物的价值仅有5万元,新华彩印厂称当时已支付新货款2万元,故再支付10万元新货款不符合常理,故该x元系支付以前所欠货款。新华彩印厂则称在履行本案合同之前,双方已货款两清,由张某甲出具的欠国强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欠条予以证明。张某甲在收款条上注明“原欠货款”和劳司包装材料厂只是其书写习惯,提前支付货款是因为双方合作关系良好。3、灵宝市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项下透明膜的单价为9.4元/公斤,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国强公司的前身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新华彩印厂所签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新华彩印厂提供产品,新华彩印厂收到后向其出具货物收条,现国强公司持该部分收条向新华彩印厂主张货款,应予以支持。新华彩印厂虽称已向国强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对其中1998年3月14日1万元及1999年4月5日10万元的收款条上注明系付“原欠货款”及收款单位系劳司包装材料厂而非国强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1998年3月14日系本案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约定新华彩印厂可以欠新货款10万元之内,因此新华彩印厂在合同签订当日就支付新货款不符合常理,故该1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以前所欠货款;1999年4月5日新华彩印厂支付10万元时,国强公司供应新合同项下货物的价值仅为5万元,且新华彩印厂自称当时已支付新货款2万元,故该10万元亦应认定为系新华彩印厂支付原欠货款;1998年10月6日汇款1万元的汇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为劳司包装材料厂而非国强公司,该1万元亦应认定为支付以前所欠货款。只有1999年5月12日收条上注明系付膜款,收款单位为国强公司,因此该5000元应认定为系新华彩印厂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国强公司虽仅持有新华彩印厂1998年3月14日向其出具的收到乳白膜607.7公斤和透明膜3974.3公斤的货物收条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错填发票上的乳白膜和透明膜的数量相吻合,结合双方对特快专递邮件的解释,新华彩印厂虽称是向国强公司财务人员邮寄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材料的陈述,但其陈述的可信度明显低于国强公司所称的是新华彩印厂向其邮寄错填的增值税发票的陈述,同时参考国强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原始帐册中的对该批货物的记载,依照民事案件诉讼中的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该货物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定货物收条上对应的货款新华彩印厂并未支付,对国强公司持该货物收条复印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认定国强公司产品透明膜价值的单价问题,因灵宝市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项下产品透明膜的单价为9.4元/公斤,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国强公司在本案再审中同意以该单价计算对本案欠款数额予以变更,故对本案计算透明膜价值时仍应按照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国强公司所供透明膜的总量为x.3公斤,原审依照10.3元/公斤计算其价值不当,应每公斤扣减0.9元(10.3元-9.4元),总货款应扣减x.97元(0.9元×x.3公斤)。再审认定的货款为x.7元,扣减新华彩印厂支付的货款5000元,再扣减因透明膜单价造成的差额x.97元,新华彩印厂实际欠国强公司的货款应为x.73元(x.7元-5000元-x.97元)。

关于新华彩印厂上诉称应扣减另案判决的1万元损失费和17%增值税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首先因新华彩印厂在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时未对本案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照其申诉理由的范围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强公司起诉标的100万元,并按照该诉讼请求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照其级别管辖标准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国强公司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诉讼中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新华彩印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时未审理本案实体问题、国强公司虚增诉讼标的,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原审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73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0月13日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负担3010元,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负担2750元,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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