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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颖,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王某某通过张维宏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将人民币5O万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打入李某某的工行牡丹卡账户。2007年1O月3日,王某某、李某某、罗某通过创富商务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登记成立了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费用x元港币、登记费及徵费2600元港币,合计x元港币,由王某某支付。同日,香港公司注册处签发的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载明: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为王某某、罗某、李某某,注册地址是香港湾仔港湾道X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X室。2007年10月4日,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王某某、罗某、李某某出席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记录载明:王某某持有股份数额为45万普通股股票、罗某持有股份数额为15万普通股股票、李某某持有股份数额为40万普通股股票。

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王某某与李某某及第三人经过商量,欲以三人为股东筹建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公司筹建的顺利进行,三人口头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作为筹建公司的开支。鉴于王某某的资金宽裕,故由王某某先垫支50万元,并交给李某某统一负责筹建工作,待公司成立后,扣除因筹建产生的开支后剩余的部分由李某某归还,开支部分按三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担。2007年7月27日,王某某委托并通过张维宏的个人账户将50万元现金汇入李某某的私人账户。2007年10月3日公司成立后,因筹建事宜开支了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x元),按李某某在公司持有的40%股份比例,李某某应当承担的开支费用为6319.60元人民币,李某某应当归还王某某剩余的款项合计为x.60元。经王某某多次催收,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求法院:一、判令李某某立即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现金x.6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王某某通过张维宏打给李某某的50万元是事实。因李某某从事过外贸工作,有一定的业务渠道,王某某通过第三人罗某介绍,欲借助李某某的业务渠道在香港成立公司经营铁矿石进口。这50万元约定的是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在香港开办公司而向李某某支付的佣金,不应当返还。李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述称:李某某本是第三人的朋友,经第三人介绍才与王某某认识。三人达成了以三人为股东在香港成立公司的口头协议,开办费用50万元由王某某先垫付,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三人按持股比例承担。第三人已按所持15%股份的比例给付了开办费用。第三人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条文的这一规定,明确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存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当得利人(受益人)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针对本案中李某某获得的王某某通过他人账户给付的50万元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李某某辩称该款项是三方约定由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在香港开办公司而向李某某支付的佣金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这一辩解意见李某某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三方曾有此约定内容,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明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据此,李某某获得的王某某给付的50万元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应当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某有权请求李某某予以返还,李某某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李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之间设立公司产生的开办费用分担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王某某仅请求李某某返还x.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人民币x.6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八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通过他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确系用于筹建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的佣金,此有王某某的口头承诺,还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后,上诉人为进口铁沙矿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包括招待费、香港房租费、聘请人员工资津贴及赴巴西考察费等费用,已超过了50万元。2、王某某称50万元是其为筹建公司的垫支费用同样没有书面证据,而事实上筹建公司的开支只有x余元,且是由王某某另行支付的,这也从侧面说明50万元并非王某某为筹建公司的垫支费,而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佣金。3、王某某在一审中是请求退还筹建香港巨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费用,并未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一审却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查,也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王某某及罗某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将50万元汇到上诉人李某某的账户上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基于约定而产生,故50万元并非李某某的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该笔款项的性质,王某某主张是筹建公司的垫支费用,而李某某辩称是佣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案涉的50万元是筹建公司的费用,由此诉请李某某将剩余的款项49万余元退还给王某某。但是,王某某仅称其与李某某等口头约定50万元是筹建费,而李某某对此完全否认,王某某又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能认定50万元属筹建公司的费用,则王某某在本案中诉请李某某退还费用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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