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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因与梁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梁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梁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梁某丙。2006年3月l3日,周某与梁某甲协议离婚,约定梁某丙由周某抚养,梁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将款项打在周某的帐户上,其他不管;双方还约定周某给付梁某甲x元。协议履行中,梁某甲并未支付梁某丙抚养费。2008年1O月梁某丙提起诉讼,称梁某甲从未支付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欠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另查明梁某甲现每月实际收入为1500元,庭审中,梁某丙放弃了32个月中的8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梁某甲未能按离婚协议支付梁某丙抚养费,从2006年4月起至2008年1O月为32个月(每月200元为6400元),梁某丙放弃6400元中的1600元,应予以支持。现梁某丙已上幼儿园,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有所提高,梁某甲原每月所给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保障梁某丙健康顺利的成长,梁某甲应适当增加其所给的抚养费用。根据梁某甲的实际给付能力及梁某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庭审调解的情况,应酌情主张梁某丙的诉讼请求。梁某甲辩称已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梁某甲提出周某应给付x元补偿款的要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梁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梁某甲给付梁某丙抚养费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二、梁某甲从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梁某丙抚养费300元至梁某丙18周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200元由梁某甲负担。

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某甲与梁某丙之母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周某给付梁某甲x元,离婚后,梁某甲按月将抚育费支付了梁某丙的外婆直到2008年3月(因梁某丙随其外婆生活),在梁某甲多次催周某付款未果后,便与周某约定在x元中扣除抚育费直至扣完为止;2、梁某丙要求增加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梁某甲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梁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其它一律不管,且周某的抚养能力明显能保障梁某丙所需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某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丙之母周某在离婚时约定了抚育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期限,梁某甲应按约履行协议。嗣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按约支付抚育费,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应否增加抚育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及被上诉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上诉人与周某原定的抚育费适当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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