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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古北组土地侵权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村古北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X村古北组(以下简称豫灵古北组)土地侵权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某诉称:1994年豫灵古北组为增加集体收入,租用我两块承包地共2.68亩用于集体副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公斤粮食0.8元计算租金,租期未定。但豫灵古北组X年来一直未付租金。现要求豫灵古北组支付租金7934.10元,返还承包的土地1.47亩,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以其拥有2.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豫灵古北组赔付租金返还土地,因无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无法证明其对上述土地拥有使用权。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刘某某与豫灵古北组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决定,刘某某与豫灵古北组争执的2.68亩土地无相关证据证实归承包使用,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明及豫灵古北组证明,豫灵古北组均予以否认,2.6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才能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刘某某。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组为了增加集体收入,租我窑底下两块承包地共2.68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亩产粮食每市斤0.8元给付租金,租期未定,约定后,我将地交给本组使用,后因组管理欠佳等原因,致使15年未能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豫灵古北组支付租金7934.10元,返还1.47亩耕地,并恢复原状,以维护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刘某某与豫灵古北组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决定;刘某某无足够证据证实与豫灵古北组争执的2.68亩土地归其承包使用,也就是说刘某某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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