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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刘XX随朋友小陈某网吧夜市到本市新华区X镇X村罗XX(提起公诉后在逃)家中休息,因罗XX怀疑刘XX曾于2008年3月份偷过他身份证和其他物品遂将刘XX关在屋内逼其承认。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XX(提起公诉后在逃)相继到罗XX家喝酒,李XX、陈某某强迫刘XX跪在院子里,采取拳打、木棍打、皮带抽等手段对刘XX进行殴打,刘XX始终不承认偷过罗XX的东西。后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又逼迫刘XX给罗XX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李XX、刘某某逼迫刘XX用刀划破手指按下血手印。当日13时许,刘XX报案,新华公安分局将被告人罗XX等四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X、李XX、张XX、王XX、张XX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新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欠条和被害人刘XX的陈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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