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曾用名李某娃),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李、范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范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二娃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5年12月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二娃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位海鹏、胡万鹏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李、范某某未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二娃于2005年6月1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有李二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八万元整,2005年12月还,李二娃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新密市民政局调取了李二娃、范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该档案载明二被告于1991年3月4日在超化乡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李之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范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副本不少于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Ο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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