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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因烧伤在太原市264医院治疗。因其右颈部瘢痕影响美观,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入住被告整形外科进行整形治疗,被告先后为原告行内置扩张器和植皮手术,但两次手术均以失败而告终。被告的医疗行为既未达到整形之效果,又致使原告之疤痕比原来更加突出明显,治疗处的疤痕疯长肿胀,痒痛不止,且嘴角向下拉伸,脖子向右倾斜,必须继续进行整形治疗。原告术后颈部活动受限,嘴歪,精神受到很大刺激,发生精神失常。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3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为与原告疤痕增生只具有诱发因素,没有被告的医疗行为也发生增生,原告损害后果是天然气烧伤所致,被告意承担增生部分的责任,同意赔偿三、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因天然气烧伤颈部、双侧腋窝及胸腹部,在太原市264医院治疗,达瘢痕愈合。2007年4月2日,原告以“颈部及右侧腋窝烧伤后瘢痕挛缩3月余”到被告整形外科住院整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及右侧腋窝瘢痕挛缩,期间给原告行颈部及右肩胛区扩张器埋植手术等治疗,住院7天,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烧伤后颈部及右侧腋窝瘢痕挛缩,出院医嘱:2月后取扩张器。出院后原告瘢痕逐渐增生。同年8月5日,原告以“颈部及右侧腋窝瘢痕挛缩7月,扩张器埋植术后4月余”为主诉,到被告整形外科行第二期手术。入院诊断:颈部及右侧腋窝瘢痕挛缩,右颈背部扩张器埋植术后,期间被告给原告行颈部瘢痕松解、扩张器皮瓣修复术;右腋窝瘢痕松解、扩张器皮瓣修复术。原告住院25天,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双侧腋窝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后,原告颈部瘢痕比术前更加突出,且造成颈部活动受限、右口角向下拉伸畸形。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1元。原告出院后,因精神受到刺激,诱发精神障碍,曾到濮阳市精神病医院、南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精神情感障碍(躁狂症),共花费医疗费1560.03元。

另查明,诉讼中,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称河科大鉴定中心)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简称安阳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5月30日,河科大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原告为瘢痕皮质,对瘢痕皮质者应慎重选择瘢痕切除术,针对可能发生瘢痕过度增生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性医疗措施,故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术后瘢痕增生加重存在轻微作用,应为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2009年9月19日,安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烧伤致多处瘢痕增生,手术治疗后,较前更甚,双侧乳房严重畸形,构成6级伤残;颈部瘢痕影响活动,构成7级伤残;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7级伤残,瘢痕面积17.6%,构成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8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前在太原市欧美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居住,月收入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为瘢痕皮质,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整形手术时采取了扩张器埋植术、瘢痕切除植皮术,河科大鉴定意见中称对瘢痕皮质应慎重选择瘢痕切除植皮术,并对瘢痕过度增生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性医疗措施,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中,选择风险大瘢痕切除植皮术只告知了原告,而未采取一定的预防性医疗措施,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原告手术部位瘢痕增生,且右口角向下平伸畸形,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加重有因果关系。根据河科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与度为1-2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关于医疗费,被告为原告所作的是整形手术,手术不但未治疗好原告原有的瘢痕,而且发生的新损害,故被告的整形手术治疗没有任何效果,考虑本案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的支付被告的医疗费,金额为x.1元,原告花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为1560.0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因原来的烧伤瘢痕及术后增生的损害而误工,考虑这些因素,原告误工费应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9日伤残鉴定之日,按照原告月收入2600元的50%计算,金额为x元;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32天为限,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96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手术前亦有损害,手术加重了损害后果,原告手术前未有颈部活动受限损害,术后发生颈部活动受限的损害,原告因被告手术引起的损害后果酌定为7级,赔偿比例为40%,原告手术前在城镇打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40%);鉴定费为680元。以上除原告在被告处支付的医疗费外合计为x.03元,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0%,金额为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返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x元,以上合计x.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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