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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上午11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海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马庄桥返回市区,行至开州路与101省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057元、交通费17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80元、事故车拖车、停车、评估费1420元、刘某甲门诊检查费375.20元,共计x.2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承认自已是我公司所承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因原告乘坐的车辆与我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应当让我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由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定损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1时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已的豫x号出租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1省道东北骨头王门口时,避让前面行驶的一辆转弯的电动三轮车,与迎面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武瑞祥、武艳航、武善彪、武涵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郑某某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郑某某的损伤入院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同年2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武善彪、武涵杰、武艳航、武瑞详无事故责任。同年3月9日,原告郑某某出院,住院29天,花费治疗费8110元。原告郑某某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面部热敷;2、3个月后二次手术。同年5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对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分别进行等级鉴定和评估,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临评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的评估书,鉴定意见:郑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9级伤残。评估意见:郑某某面部损伤二次手术费总计需要5600元左右。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评估费128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系濮阳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护理人员王国栋系濮阳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050元。被告赵某某曾向原告武涵杰支付赔偿款x元。

又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赵某某为其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均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豫x交强险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自已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且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被确定为811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工资收入21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57,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王国栋的月工资收入10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7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按29天计算为87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20年的20%计算为x元。原告请求的眼镜、衣服财物损失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亦无法核实该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057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评估费1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057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评估费128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3416元(包括:医疗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880元,按总和的70%);被告刘某海应赔偿原告1464元(按4880元的30%计算)。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对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拖车、停车、评估费1420元,刘某甲门诊检查费375.20元,并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x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3416元;

三、被告刘某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1464元;

四、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刘某海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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