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4月7日在原江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邹某,现年11岁。罗某某与邹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闹纠纷,故而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多年来邹某主要由罗某某的母亲照顾,罗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确无任何某来。现邹某某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但小孩当庭表示愿随罗某某一起生活。一审庭审中罗某某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预制结构房六间,邹某某对此认可,但认为该房屋是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邹某某结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而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多年来未在一起生活,各自对对方不闻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邹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其子主要随罗某某母亲生活,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生活,应予准许,但邹某某应当给付抚养费。有关房屋问题,由于双方各自所陈述的借款不一致,并且双方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由罗某某直接抚养。从2009年5月份起每月由邹某某给付罗某某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邹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婚生子邹某很快就上初中了,花费会更大,一审判决的150元抚养费太低;一审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对夫妻共同的房屋不作处理显然不当,要求公平分割共同财产。
邹某某答辩认为,房屋是邹某某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若婚生子由邹某某直接抚养,邹某某可以不需要罗某某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罗某某与邹某某对登记在邹某某名下的位于江津区X乡X组的房屋的建房时间、建房人以及修建该房屋时是否与邹某某的父母、兄弟分家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请求分割案涉房屋,而被上诉人辩称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鉴于双方当事人多年互不往来,且双方对案涉房屋如何某成争议较大,故本案中不宜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判决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抚养费太低,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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