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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杨某(均已判决)到三门峡市X村X组苹果地里,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晁家庄村用于人畜饮水、灌溉浇地用的100千瓦变压器铜线拆掉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8690元。

2、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杨某到陕县X村半沟上的苹果地里,用事先准备的氧气焊将一台灌溉浇地用的50千瓦变压器盖子割开,将变压器内的铜线拆掉盗走,后三人将铜线低价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7875元。

3、200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泼(已判决)、杨某、杨某到陕县X村镇X村交界处的火烧羊沟沟底,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一台灌溉浇地用的180千瓦变压器铜线拆掉盗走,后四人将铜线低价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28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本案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人杨某、杨某、杨某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武xx、武xx、王xx的陈述,证人任某、郑某、杨某x、高某、任某的证言,交口乡X村出具的关于变压器恢复运行、设备安装费用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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