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文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专文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郴州市北湖区X路某园林处院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文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石某某,被告欧阳文辉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文辉系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营销业务员,2007年12月20日,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文辉签订《营销售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药品经营有效证照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给医疗单位或药品经营单位,并保证药品质量,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退货,超过期限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销售的区域为桂阳、永兴等县X镇,月销售任务为壹拾万元,年销售任务壹佰贰拾万元,完成任务按利润5:5分成。被告必须保证资金及时回笼,原告提供给被告守信资金任务10%计算,超过守信资金部分由被告现款提货,业务会期间按业务8万元之内签单3万元,10万元以上签单5万元,由销售部负责人签单发,但货款必须在当月30日前回到公司帐户,每超过1天按0.33计息,由业务员承担。终端守信合同的签订必须给公司领导同意,业务员无权承诺同意授权单位,可采取公司派人同被告一道与经济客户签订守信合同的方式(守信条件:1、每一经济客户销售量必须达到壹万元以上;2、货款回笼必须在当月25日以前;3、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2个月内未收回货款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期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提货销售,并委托谢小忠代为销售货物。被告共有x.5元货款未交付给原告,其中被告销售给桂阳县X乡卫生院货款x.75元,原告已要求桂阳县X乡卫生院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3日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现被告尚有x.75元货款未交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阳文辉应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5元,被告欧阳文辉于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5782元,2008年10月28日支付了2762元,2008年11月6日支付了2886元,2009年3月3日支付了4000元。被告欧阳文辉尚欠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5元,核减桂阳县东城卫生院x.75元,被告欧阳文辉在原告处提成押金1300元、被告欧阳文辉在原告处提成工资2836.6元以及药品破损费203元,被告欧阳文辉还应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15元,被告欧阳文辉自愿在2009年6月22日前支付x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6074.15元。
二、被告欧阳文辉在桂阳县樟市中心药店货款5588元未收回以及谢小忠所带走货款,被告欧阳文辉在行使权利时,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被告欧阳文辉将父亲欧阳忠汉的房产证押在原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应在被告将货款x.15元支付后予以返还。
四、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欧阳文辉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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