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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皮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中药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1。

上诉人皮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皮某某系案外人皮某明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3月10日12时左右,案外人刘汉权租用皮某明的汽车到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提玻璃,时遇汇祥公司的玻璃搬运工下班吃饭,皮某某与刘汉权上车解开捆玻璃的绳子时玻璃倒下将皮某某与刘汉权砸伤。皮某某经送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皮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续医费需7000元。事发当天下午,皮某某与汇祥公司发生纠纷。当地公安机关和安监办出面进行了协调,协调结果是由汇祥公司先行垫付7000元,由安监办收后转交给皮某某。2008年11月24日,皮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汇祥公司赔偿医疗费x.9元、护理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335.5元、资料费17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皮某某认可收到安监办转交的汇祥公司垫付的现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举示相关证据的义务。皮某某所述上车解捆玻璃和绳子致玻璃倒下自己受伤系汇祥公司的搬运工喊的,该搬运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过错的赔偿责任某由汇祥公司承担,虽然皮某某叫刘汉权当庭进行了证实,但由于汇祥公司否定,皮某某又未举示其他证明其上车解绳子是汇祥公司搬运工喊的,同时皮某某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汇祥公司方搬运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皮某某系一位不懂得搬运玻璃技巧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汇祥公司搬运工就是喊皮某某上车解捆玻璃的绳子,皮某某也可以自己不懂其搬运技巧而拒绝。所以皮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皮某某起诉的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汇祥公司提出的反诉系返还财产,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汇祥公司赔偿皮某某医疗费x.9元、护理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335.5元、资料费17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续医费x元,合计x.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皮某某上车解绳子是接受了汇祥公司搬运工的指示,对此有唯一在场人刘汉权的当庭证实,因此汇祥公司应当对皮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汇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案外人刘汉权租用了皮某明的汽车来提货,皮某某作为皮某明雇请的驾驶员是被刘汉权叫着上车解开绳子并因此受伤的,汇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在2008年3月10日上午9时左右,皮某某驾车与刘汉权一起前往汇祥公司提取玻璃,由汇祥玻璃公司的搬运工负责将刘汉权购买的玻璃装上了汽车。因其中一块玻璃的尺寸与刘汉权预订的不符,汇祥公司需重新备货,皮某某遂在刘汉权的指示下将车开出汇祥公司前往其他地方装货。当天中午13时左右,皮某某第二次驾车来到汇祥公司,在准备装运刘汉权购买的最后一块玻璃时被车上已装好的玻璃倒下致伤。受伤后,皮某某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治疗至2008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用x.80元。同年5月12日、9月24日,皮某某再次前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0.10元。2009年4月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皮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10级),皮某某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0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汇祥公司应否对皮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刘汉权与汇祥公司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中系由出卖人汇祥公司一方负责玻璃的搬运,在事发当天上午第一次装货时也是由汇祥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完成了大部分玻璃的装车工作,因此皮某某上车解开捆绑玻璃的绳子是为了帮助汇祥公司完成其装车义务,应认定皮某某与汇祥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皮某某诉称系汇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上车帮忙解开绳子,这一陈述仅有案外人刘汉权一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尚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但汇祥公司也未向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对皮某某自愿帮工的行为予以了拒绝,因此汇祥公司应对皮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皮某某受伤也与其自身在操作中忽视安全、过于自信等因素有关,本院认为皮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汇祥公司和皮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某宜。

关于皮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皮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x.90元;2、护理费:30元/天×31天=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1天=372元;4、交通费:335.50元;5、资料复印费:17元;6、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1813.50元,从皮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个月,误工费为1813.50元/月×13个月=x.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结合皮某某的伤残等级,x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1050元;9、续医费:根据法医学咨询意见主张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皮某某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对皮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9元,汇祥公司已垫付7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皮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皮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9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335.50元、资料复印费17元、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5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x.9元,由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皮某某x.95元(抵扣掉已支付的7000元,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还应支付x.95元);

四、驳回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皮某某承担200元,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皮某某承担200元,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皮某某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退,由重庆汇祥玻璃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皮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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